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王传浩与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张党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传浩。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党委。 委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王传浩。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党委。

委托代理人李宗龙,系被告张党委之岳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传浩与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张党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浩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党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宗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浩诉称,2014年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党委驾驶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752KM+200M处时,与原告王传浩驾驶的豫AQ539W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传浩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党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PC8910号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王传浩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00元。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党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但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加入的有保险,被告张党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愿在保险险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修理后的贬值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党委驾驶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6国道太康县752KM+200M处时,与原告王传浩驾驶的豫AQ539W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传浩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党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浩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王传浩为:1、头外伤;2、左手外伤,本次住院3天,花医疗费2089.94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传浩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后脑震荡,本次住院3天,花医疗费6375.2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由原告王传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Q539W号小型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车损后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4)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人民币12000元;2、更换配件项目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169955元;3、现有条件无法判断项目(待定)费用为人民币5200元;4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530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王传浩支付鉴定费7700元。因该事故原告王传浩另支付施救费2180元及交通费150元。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党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其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党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浩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系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党委系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王传浩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二被告张党委、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PC89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传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所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修理后的贬值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对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王传浩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传浩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8465.14元(2089.14+6375.20),误工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护理费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交通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81955元(12000+169955),车辆贬值损失53000元,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2180元,以上合计254366.14元。 综上,对原告王传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浩医疗费84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68元,护理费368元,交通费150元,赔付原告王传浩财产损失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11531.1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浩下余车辆修理费179955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3000元,鉴定费7700元,施救费2180元,以上共计242835元的70%即169984.5元;

三、驳回原告王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王传浩负担6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长风

                                             审  判  员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李长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