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初字第619号 |
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传国,董事长。 被告何素军,男。 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三角公司)诉被告何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何素军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三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1月至5月,被告购买其公司生产的钢网结构产品。2012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出具欠197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6月7日,被告还款20000元,仍下欠177000元。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177000元,并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开封市商业银行顺河支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 今欠银三角钢结构加工费壹拾玖万柒仟元整 197000.00 何素军 2012年5月7日”。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开户凭证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该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未付清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素军偿还原告开封市银三角钢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款177000元,并自2012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开封市商业银行顺河支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5元、公告费260元及再次公告费,由被告何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传付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孙雪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