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初字第664号 |
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金圆圆,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崔树芬,女。 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诉被告崔树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8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和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小辛庄12号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月租金200元,每月5日前缴纳。如遇拆迁等因素,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将所租赁的房屋交于原告。2014年7月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坊东街立交辅道及排水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房未果。7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三日内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被告仍不腾房。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乙方:崔树芬,为搞活经济,盘活资产,务实增收,现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一、由甲方提供将小辛庄12号房屋(场、地)贰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为壹年(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赁期间,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四、甲方按月收取房屋租金200元(大写贰佰元整),乙方每月初前5日前缴纳,……六、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不可抗拒的灾害而发生损失,甲方不予赔偿。如遇城市整体规划、拆迁等因素,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将所租赁房屋交于甲方”。 2014年7月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坊东街立交辅道及排水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同日,原告将决定公告张贴宣传,后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崔树芬:你所租赁的小辛庄12号房屋在官坊立交辅道及排水工程项目范围内,根据《租赁合同》规定,需收回房屋,限你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搬离”。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征收决定、公告、证明、通知、照片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租赁协议特别约定了如遇城市整体规划、拆迁等情况下原告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情形,特别是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官坊东街立交辅道及排水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决定张贴宣传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腾房未果,又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搬离,被告仍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目前已达到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也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崔树芬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树芬将位于本市小辛庄12号门面房两间腾空交于原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官坊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崔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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