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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诉何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 负责人朱登高,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万增,男。 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诉被告何万增买卖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

负责人朱登高,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万增,男。

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诉被告何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7日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何万增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的负责人朱登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旺、被告何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从其处购买价值29335元的毛坯铸件,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335元。

被告辩称,其在郑州圣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打工期间,该公司需要铸件,经其从原告处购买了该批货物,后因公司搬迁,其现已不在该公司打工。其找公司要款,公司以铸件有缺陷为由,要求扣9000元货款,其未同意,所以款未收回来,无法付给原告。原告的货款,应扣除铸件缺陷造成的工时损失4000元,其同意付给原告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335元的毛坯铸件,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航源铸造厂货款贰万玖仟叁佰叁拾伍圆整。欠款人 何万增”。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显示欠款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购货单位是郑州圣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其经手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且货物存在缺陷,应扣除铸件缺陷造成的工时损失4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万增付给原告开封市航源轴承配套厂货款29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何万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蔡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