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 ,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世杰、 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辛永顺,男,汉族。 被告李洪周,男。 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聚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尧 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少林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客车公司)、辛永顺、李洪周姓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杰、朱朝阳,被告少林客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尧 、被告辛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恒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辛永顺,李洪周等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开封恒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少林客车公司 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原告得知该情况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让其停止侵权 ,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管理秩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的行为。依法确认被告辛永顺、李洪周与被告少林客车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无效。 被告少林客车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少林客车公司侵犯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少林客车公司与被告辛永顺、李洪周所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以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少林客车公司与被告辛永顺、李洪周所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无效没有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辛永顺辩称,被告辛永顺与被告少林客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是经过原告开封恒运公司同意的,没有侵犯原告名称权、名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洪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辛永顺,李洪周等与被告少林客车公司 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该合同需方填写为开封恒运汽车运输公司,需方签字为辛永顺、李洪周等12人,供方为少林客车公司 ,没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辛永顺、李洪周每人向被告少林客车公司交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开封恒运公司向被告少林客车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告知少林客车公司终止其与辛永顺,李洪周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恒运公司主张2014年6月10日被告辛永顺,李洪周与被告少林客车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合同没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亦没有原告的事后追认。被告辛永顺,李洪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该合同是经过原告授权。因此2014年6月10日被告辛永顺,李洪周等与被告少林客车公司 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4年6月10日被告辛永顺,李洪周等与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对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辛永顺、李洪周停止侵犯名称权、名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带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素琴 审 判 员 刘志刚 陪 审 员 孙国选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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