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龙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宇,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1999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萍、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晚11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大宋飞歌KTV内,被告人张宇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无故对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三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别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晚11时许,在开封市龙亭区大宋飞歌KTV内,被告人张宇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等人无故对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三人头部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宇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张某某、申某某、闫某某、徐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丁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殴打受伤的经过;4、 被告人张宇的供述,证明了在案发当日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经过;5、鉴定意见,证明了三名被害人的损伤情况;6、辨认笔录,证明了张某某辨认张宇系案发当天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员之一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张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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