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010号 |
原告尹埃及,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东(又名王冬),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尹埃及与被告王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东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且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埃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案外人常新华介绍司参军向被告王东借款20万元,常新华欺骗原告以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司参军没有按时还款,王东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房屋即被法院强制执行,过户登记给了原告。后常新华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了被告,被告接受还款后却不将原告的房屋返还。为此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为原告办回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是因其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给被告的,过户手续已经办结,该房屋的所有权已为被告享有,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返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不应向被告主张返还;主债务人司参军从来未向被告还款,即使司参军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执行后归还了借款本息,被告也只能就该收受还款构成不当得利,仍然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定理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22日夏邑县公安局预审大队对王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办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时,原告没有参与,说明原告的担保行为无效;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还款本息。即使担保行为合法,也因主债务已经履行,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债权已经消灭了。 2.2009年8月28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对常新华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第一,王东把借款交付给常新华,并没有交付给司参军,司参军与王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成立。由于司参军与王东之间的主合同没有成立,尹埃及与王东之间的担保合同也未成立。第二,由于常新华是实际借款人,常新华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王东继续占有抵押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 3.本院(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王东是把借款交付给常新华,常新华是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时间是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由于王东没有向司参军提供借款,因此王东与司参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王东与司参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与尹埃及之间的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应无效。 4.2008年5月30日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王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王东实际借款给了常新华,虽然法院判决并执行了原告的房屋给王东以物抵债,但是常新华在被告催要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偿还了借款本息29万元。 被告王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东”与“王冬”系同一人。 2.本院(2000)夏经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1999年司参军向王东借款20万元,并以本案原告尹埃及的两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司参军未能偿还借款,王东将司参军和担保人尹埃及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司参军偿还王东2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判决担保人尹埃及在抵押的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对此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第二,该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借人是王东,借款人是司参军,担保人是尹埃及,判决确认承担义务的人也是司参军和尹埃及,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债务人。第三,常新华仅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债务人,其没有向王东偿还借款的义务。第四,在本院(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中,王东的证言以及办案机关的笔录不是王东本人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 3.房屋产权证一份,登记证号为(2001)字第N!000598号。证明:第一,王东诉司参军、尹埃及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王东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尹埃及提供的抵押物作价244340元过户到王东名下,并颁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第二,王东是经法院审理和执行程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物权,王东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4.证人常新华的证言一份,原审中常新华已出庭作证。证明:常新华是该借款的介绍人,没有代债务人向王东偿还借款本息,法院执行过后,2002年5月22日,常新华在夏邑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圣源分社贷款29万元直接转入王东的活期存折,常新华是以29万元购买王东的此房屋,并不是代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常新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同时证明,常新华向王东支付的是29万元购房款,而司参军欠王东20万元的借款本息,两者相差9万元,即使去掉法院作价的4万多元的利息,那么两者相差5万余元。这恰恰说明常新华支付给王东的29万元是购房款,并非替债务人偿还借款。第三,该证言证明本院(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中所引用的办案机关对王东调取的证言与事实相矛盾,不是王东本人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否定两份已经生效的判决。 5.本院(2004)夏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2年5月22日常新华在夏邑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圣源分社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王东的房屋。在贷款批下来的当天,常新华就把29万元转入王东的存折。后因常新华没有及时归还该笔贷款,夏邑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圣源分社在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判决常新华偿还29万元的本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 对公安和检察机关分别调查王东和常新华的笔录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显示的内容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与已生效的(2000)夏经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完全矛盾。常新华付给王东29万元,是向王东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如果向王东借款的人是常新华,那么司参军就构不成刑事犯罪,也否定了本院作出的上述已经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民事判决。原告以此来证明借款人不是司参军以及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从而抵押合同无效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2.对本院的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恰恰证明了借款人是司参军,并不是常新华,抵押担保人是尹埃及,尹埃及为借款人司参军提供的担保。同时认为该判决认定常新华仅是借款介绍人,其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也没有任何当事人向王东偿还过分文本息。 3.对公安机关询问王东的笔录,首先认为其系复印件,应当由办案单位加盖公章。其次,该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王东的证言前后矛盾,根据王东的证实,常新华问王东,司参军在食品公司盖楼需要资金,若借给他钱,给王东2分的利息。当时王东说他不认识司参军,得有抵押。常新华说有房产证抵押。然后就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虽然王东证实借给常新华的钱是6个月的期限,但是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自己的该次笔录相矛盾,到期后没有还款给王东,王东诉至法院将尹埃及的房屋执行给了王东。这些笔录的内容足以说明借款人不是常新华,而是司参军。常新华支付王东的款项,不是20万元,而是29万元,是购房款,不是偿还借款。王东向来没有收到任何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1、对被告的户籍资料没有异议。 2、对本院(2000)夏经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不能以此否定常新华、王东在刑事侦查机关的陈述,他们的陈述是在该民事判决作出之后。 3、被告提交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其以24万多元取得的房屋。 4、对常新华的证言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且自相矛盾,常新华在检察机关的陈述是其向王东偿还借款本息,而在本案作证时又说是购房款,显然自相矛盾。且其与王东之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其他购房手续,有悖于客观事实。常新华在王东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之后又过了四五年的时间才还款29万元,被告认为还款多于借款本息24万多元,是因遗漏了又经过这四、五年时间所应产生的利息。 5.对本院(2004)夏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仅能证明常新华欠贷款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常新华向王东购房的事实,判决书没有认定常新华贷款29万元是用于购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和房产证,双方提交的本院民事判决书和刑事判决书,均系书证,各方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判决书的既判力未提异议,书证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的部分,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对相关的部分,均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于2009年分别调查常新华和被告王东的笔录,是国家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对其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3.王东质证认为公安机关2008年对其调查的笔录复印件应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因其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且该笔录反映的内容与2009年接受调查时所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其亦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人常新华的证言,因其所述的内容与其此前接受刑事侦查机关的调查时针对同一事实所述的内容相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四、五月份,司参军在常新华的介绍下,以虚构建设工程需要资金的名义,骗取原告尹埃及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向被告王东借款20万元,借得后部分为司参军本人使用,部分用于偿还了司参军原欠常新华的借款。后司参军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王东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尹埃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审理后作出(2000)夏经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令尹埃及根据已经登记的抵押担保,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后根据王东的申请强制执行,将尹埃及的担保房产评估作价244340元,裁定以物抵债给王东,2001年7月18日该房产被过户登记到王东名下;但该房产实际并未转移占有,一直仍由尹埃及管理使用。 尹埃及的房产被强制执行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司参军骗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涉嫌犯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司参军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该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曾分别调查王东和常新华,二人均在接受调查时称,本院在依王东的申请强制执行将尹埃及的担保房产过户登记给王东之后,常新华于2002年5月22日贷款29万元划入王东的帐户。该房产证现由王东持有。 原告尹埃及在其担保房产被强制执行过户登记后,以被告王东又另向常新华收取了司参军借款20万元的还款本息29万元,即以王东全部实现了借贷债权后仍然持有其房产的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债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被告王东因向司参军出借款项而享有债权,原告尹埃及为借款提供担保而承担债务,因此王东诉讼请求尹埃及承担担保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将尹埃及提供的抵押物作价244340元过户到王东名下,颁发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原民事判决和执行并无错误。被告王东对该房屋合法取得,享有物权,应受法律保护。 担保人尹埃及的房产被执行后,2009年,尹埃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借款人司参军骗其为借款提供担保,涉嫌犯罪,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司参军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十年。至于该刑事案证据材料反映的王东后向常新华收取的29万元,因对该款性质陈述不一,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也不能认定被告王东经本院审理和执行程序所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构成不当得利。基于上述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埃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尹埃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艳 审 判 员 班自金 审 判 员 黄舒林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康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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