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171号 |
原告王东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正梅,女,汉族。 被告杨丁祥,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被告岳学军,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东敏诉被告杨丁祥、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敏的委托代理人史正梅、被告杨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卫柿线57km+200m处,被告杨丁祥驾驶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史大红驾驶的豫HAA47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豫HAA478小型面包车严重损坏,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7995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丁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大红承担次要责任。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岳学军系实际车主,杨丁祥系被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技术鉴定费200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车损17995元、拖车费、修理厂拆检费、保管费1500元,合计20695元。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丁祥、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695元的80%即1495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丁祥辩称,我是岳学军的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车损、评估费等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王东敏的身份证、行车证证明王东敏是豫HAA478小型面包车的车主。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杨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AA478小型面包车的司机史大红负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4、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HX046号机动车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HAA478小型面包车的损失价值为17995元。5、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证明豫HAA478小型面包车的鉴定费为200元;车损评估票据十张,证明原告支出豫HAA478小型面包车的评估费1000元。6、拖车费、拆检费、保管费票据一张,证明豫HAA478小型面包车拆检费为20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岳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杨丁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张”没有加盖鉴定单位印章,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余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卫柿线57km+200m处,杨丁祥受岳学军雇佣持A2驾驶证驾驶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史大红借用并驾驶王东敏所有的豫HAA47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豫HAA478小型面包车严重损坏。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HAA478小型面包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79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丁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大红承担次要责任。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岳学军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岳学军的雇佣司机杨丁祥驾驶车辆与车辆借用人史大红驾驶原告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杨丁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大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杨丁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本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杨丁祥受雇于岳学军,在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岳学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和岳学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7995元、车损评估费10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但原告诉称车辆拆检费为1500元,故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0495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即18495元,由岳学军按70%的过错比例承担即承担12946.5元。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岳学军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雇佣司机杨丁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杨丁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二、岳学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946.5元,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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