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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林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璐,女。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璐,女。

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诉被告林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由代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被告入住原告所管理的中大义乌商贸城住宅小区,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交纳协议,约定已交房的业主应一次性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自第二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十日内乙方应缴纳全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欠交原告2013年全年物业费,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989元、滞纳金961.30元,共计1950.3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林璐在钥匙/资料/签收表上签字确认收到单元进户门钥匙、进户门钥匙及业主手册等。业主手册第八页:“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3条第(5)款,业主如果未能在规定的付款日期内交付应付管理费,则物管公司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附加费用:(a)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收取时间为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

2008年9月12日,林璐作为乙方同甲方中创公司签订《费用交纳协议》,约定:“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自首期交房之日起两年内,甲方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收取下列费用,两年后根据国家物价实际情况可进行调整。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住宅)0.32元/㎡•月;单元楼梯道声控灯电费: 2元/月•户;电梯运行费:0.2元/㎡•月。三、已交房的业主应一次性交纳全年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自第二年物业费到期之日十日内乙方应交纳全年度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2012年5月8日,编号分别为5050423和5050424的两张收款收据分别显示:今收到林璐3#503室2012年4月6号至2013年4月5号物业费454元和声控灯、电梯电费308元。

2012年4月23日,开封市中大义乌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了《关于同意住宅小区物业费调整的意见》,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起,中大义乌商贸城住宅物业费由每平方0.52元(含电梯电费)调整为每平方0.68元(含电梯电费)。同一天,中创公司向住宅业主发出通知,告知凡2012年5月1日起应缴纳物业费的住户按调整价执行。

另查,林璐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18.16㎡。

以上事实有业主手册、费用交纳协议、关于同意住宅小区物业费调整的意见和通知、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璐同原告签订的《费用交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通过了物业费标准调整的意见,且通知了业主。被告物业费已交至2013年4月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 4月6日至2014年3月1日物业费989元(118.16㎡×0.48元/㎡×12个月+118.16㎡×0.2元/㎡×12个月+2元/月×12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961.30元。原告在业主手册中告知了被告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承担滞纳金及其计算方式,被告在明知逾期不交物业费有可能承担滞纳金的情况下,仍逾期不交物业费超过一年时间,且未答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961.30元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林璐向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3月1日物业费和滞纳金1489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中创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林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