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014号 |
原告谢×,男, 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柴铁厂,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女, 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谢×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柴铁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被告系江西人,原、被告在江西打工期间相识。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底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音讯皆无。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均无结果。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至今仍不知被告音讯,被告也不和原告联系,被告对家庭未尽到应有责任。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后财产归婚生子谢某某所有。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至今不知被告王××的打工地址,无法与王××取得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子谢某某一直跟随原告谢×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王××离婚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确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山县人民法院公告、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2010年被告因与原告生气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至今不知被告王××的打工地址,无法与王××取得联系。其间原、被告互无联系沟通,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本院于2013年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以至原告再次起诉。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谢某某一直跟随原告谢×生活,仍跟随原告谢×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王××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且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子谢某某由原告谢×抚养,被告王××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全 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华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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