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友松与被告姚光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张友松,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光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张友松,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光明,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13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百儒,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友松与被告姚光明、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姚光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百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松诉称,2014年1月2日16时30分,被告姚光明驾驶豫SM1456号轿车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明仁路交叉口与张友松驾驶豫S4E411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友松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12921.08元,交通费5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光明在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光明垫付了部分费用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张友松提供的证据有:

1、张友松的身份证复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

4、住院病历复印件。

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票据(计12921.08元);

6、鉴定费票据(计780元);

7、张友松户籍本;

8、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与劳动合同各一份;

9、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10、养老保险缴纳票据两份。

被告姚光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该我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退还我垫付的钱。

被告姚光明提供的证据有:

姚光明身份证复印件

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

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复印件两张;

道路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应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实后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超出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外的款项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6时30分,被告姚光明驾驶豫SM1456号轿车经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明仁路交叉口处与张友松驾驶豫S4E411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友松受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3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固始县信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12921.08元。被告姚光明垫付医疗费13000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光明为肇事车辆豫SM145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且此车商业险中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险。

另查明,原告张友松受伤前经招工在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时,经查实原告张友松为非农业户口。河南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因原告在家休养而未发给其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受伤前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友松以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引发原因、经过、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诉讼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张友松在事故中不负担责任,这表明此起交通事故的引起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姚光明负有全部过错。姚光明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鉴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是肇事的豫SM1456号机动车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可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姚光明承担。原告身份系非农业居民,在三高农牧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因此起交通事故致2014年1月至7月在家休养,未得到工资,故误工损失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提出交通费,被告同意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光明垫付1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 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友松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种损失共计74883.84元(1、医疗费:12921.08元;2、误工费: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 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共67天×3500元/30天=7816.7元;3、护理费:住院22天×79.56元/天=1750元;4、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 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7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862.7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241.08元。

二、被告姚光明承担法医鉴定费78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姚光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巧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