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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企业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金初字第34号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187号,企业代码17603195-1。

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成,男,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李春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春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31日到期,月息9厘6毫,何文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截至目前,李春成除还部分利息外,本金和下余利息未还;2013年7月1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李春成辩称,2009年3月31日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期限一年,担保人何文玉,钱我至今没有还,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原告于2012年起诉过,后于2012年6月12日撤诉;2013年7月15日,原告没有向我进行过催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成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春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到2010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9.6‰,逾期未还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由何文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李春成现金30000元;被告李春成于2009年9月30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1756.8元,于2010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747.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成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成及保证人何文玉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5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春成及保证人何文玉的起诉。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春成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春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李春成辩称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在通知书上写过“此笔贷款是我使用,我承担还款责任 ”的字句,并当庭口头申请对其签名及“此笔贷款是我使用,我承担还款责任”的字句进行鉴定,但被告李春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故视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春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春成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成却未按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春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春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春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视为被告李春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已付利息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春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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