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01089号 |
原告罗明义,男。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发刚,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信阳公司)。 代表人李晓磊,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明义与被告孙发刚、英大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发刚、英大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义诉称,2013年4月27日7时,被告孙发刚驾驶豫S6648货车沿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罗明义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孙发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前期治疗等费用经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第二次住院治疗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孙发刚支付二次住院损失26697.7元,请求被告英大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48.3元。 被告孙发刚、英大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7时30分,被告孙发刚驾驶豫S6648轻型普通货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棠西公路184KM+900M处时,与同向原告罗明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明义颅脑损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发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明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发刚所有的豫S664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英大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51573.93元,被告孙发刚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45786.96元(含原垫付的13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罗明义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37614.58元。为此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孙发刚支付二次住院损失26697.7元,请求被告英大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48.3元。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发刚驾驶豫S6648轻型普通货车与罗明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明义颅脑损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孙发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明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已经本院生效的(2013)泌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孙发刚、英大财险信阳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37614.58元;二、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365天×15天×1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四、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以上损失共计39333.05元。被告英大财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93.47元;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原告罗明义在交强险进行理赔后的损失为医疗费3761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5元,上述费用总计为38139.58元;因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孙发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明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因此被告孙发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罗明义26697.70元(38139.58元×70%)。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明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二万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七角。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明义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七百四十八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孙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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