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312号 |
原告西平县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迎宾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春锋。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时宜,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时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平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到庭,被告许时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许时宜电话要求原告西平县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当天向其供货蛋鸡饲料5吨125袋,当天下午四点半原告即派业务员张新华带着货车把5吨125袋蛋鸡饲料送到被告养鸡场,经被告验收结算共计货款14500元,但被告以银行下班,货款七日内给付,否则按月息三分支付违约金为由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绿科茂饲料款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许时宜,2011.12.25。 被告许时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许时宜电话要求原告西平县绿科茂牧业有限公司当天向其供货蛋鸡饲料5吨125袋,当天下午四点半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张新华带着货车把5吨125袋蛋鸡饲料送到被告养鸡场,经被告验收结算共计货款14500元,但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绿科茂饲料款壹万肆仟伍佰元(14500元),许时宜,2011.12.2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相互结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归还欠款后撤诉。原、被告双方达成饲料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理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本院推定原告的该债权为合法债权,原告主张该项债权依法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货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欠条中未写明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时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时仲田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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