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遂民初字第334号 |
原告武某,男,住遂平县。 被告胡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春相识,1991年12月11日在遂平县某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5月26日生育一子武小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2008年秋天,我因意外出了车祸,无法外出务工,在家休养。被告就在这时出去打工赚钱。出去的前两年,被告还经常回家看看;两年半后,被告就没有再回来过,也没有打过电话,后来我给她打电话,她电话就打不通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我们的儿子武小某一直跟随我生活,由我抚养,现已成年,并于2012年考入大学。2012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由于当时找不到被告,我也急着出去打工,就撤诉了。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春,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武小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秋天,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联系沟通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至今,被告音讯全无,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2年,原告武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2012年7月6日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以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有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在报刊上依法向胡某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胡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及(2012)遂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证据材料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夫妻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已丧失了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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