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875号 |
原告黄海泉,男,汉族,1962年3月2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尚庄116号。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迎旭,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伟岭,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办事处王胡砦新村东一排2号。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泉诉被告胡伟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朝辉、鲁迎旭,被告胡伟岭的委托代理人袁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海泉租用被告胡伟岭位于王胡寨村西大门口路北的4、5、6号仓库,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20 000元。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伟岭转账120 000元整。但2014年6月11日物业中心开始停水停电,经了解,被告胡伟岭未向物业中心交租金,协商无果,原告无法经营,被近于2014年6月下旬搬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未到期的租金事宜,被告同意退还,但至今未退,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退还原告租金人民币60 000元; 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诉称以120 000元/年的价格租用被告仓库,使用半年后因被告原因被迫搬走,现要求被告退还半年租金60 000元,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认可收到120 000元现金系半年租金,原告不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缴纳的120 000元系一年租金,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海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全部退还原告胡海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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