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交初字第62号 |
原告:李见庄,男,58岁,住嵩县。 被告:潘现敏,男,46岁,住伊川县。 被告:樊长征,男,35岁,住洛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见庄诉被告潘现敏、樊长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庄,被告潘现敏、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潘现敏驾驶C6W850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90KM+84M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见庄驾驶的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私家车左侧相撞,造成车上二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停车费、误餐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228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以定损单为准。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车辆系私家车非营运车辆。3、原告要求的误餐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缺少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交通费是指伤者本人及陪护人员的就医或者转院而发生的必然费用。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停车费等一切间接损失。 被告潘现敏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入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樊长征的,我们系借用关系。 樊长征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在Z001线90KM+840M路段,潘现敏驾驶C6W850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原告李见庄驾驶的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造成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郭梦岚、孟连叶二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潘现敏驾驶机动车行径弯道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见庄、郭梦岚、孟连叶无责任。 原告李见庄所有的豫C1Q76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评估,证明该车辆损失为7106元,李见庄支付施救费138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责任方无及时对豫C1Q765号车进行评估,维修,原告李见庄根据自己业务需要,租用他人面包车一辆使用租期3个月,每月租金3000元,原告李见庄已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 另查明:被告樊长征是豫C6W850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6月29日对豫C6W85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6W850号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潘现敏系豫C6W850号车的借用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见庄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长征作为豫C6W850号车的实际车主,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车辆借给有驾驶执照的潘现敏使用,自身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现敏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6W850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豫C6W850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潘现敏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因责任方无及时对豫C1Q765号车评估、修复。造成原告李见庄对豫C1Q765号车无法继续使用,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并支付费用。故李见庄对该项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规定,应予以支持,且该项损失可认定为财产损失。原告李见庄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000元,2、施救费1380元,3、车辆损失费7106元,共计1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W85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见庄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6W85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见庄车辆损失费5106元、施救费138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9000元,共计1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樊长征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见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潘现敏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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