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三初字第87号 |
原告:王丞华,男,31岁,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元元,男,24岁,住濮阳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丞华诉被告朱世嘉、卢静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丞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元、汤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丞华已自愿撤回对被告朱世嘉、卢静利的起诉,本案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丞华诉称:2014年1月16日0时许,在洛栾快速通道田湖路段(即Z001线59KM+100M路段),被告朱世嘉驾驶豫A1FH51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原告王元元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5GN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王元元车辆严重受损和王元元及其车上乘员曹中林、王丞华、王怀仁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现原告王丞华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丞华的各项费用共计1711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支公司辩称:1、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责承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00时许,在Z001线59KM+400M路段,朱世嘉驾驶豫A1FH5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王元元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5GN21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相撞,造成王元元及其车上乘员曹中林、王丞华、王怀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朱世嘉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元元、曹中林、王丞华、王怀仁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王丞华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皮撕脱伤,2、脑震荡,3、颈部损伤,4、左膝关节损伤,5、右侧第2肋骨骨折。原告王丞华由1人护理住院33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医嘱:1、药物应用,2、颈托制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在医生指导下行康复功能锻炼。原告王丞华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160.67元。 另查明:原告王丞华受伤前在河南成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为4440.6元。 并查明:豫A1FH51号车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 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A1FH51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支公司作为豫A1FH51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A1FH51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丞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8160.67元,2、护理费(24457元÷365天)×33天×1人=2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20元=660元,4、营养费33天×10元=330元,5、误工费(4440.6元÷30天)×33天=488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1FH5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丞华医疗费1826.95元、误工费4884.66元、护理费2211元,共计892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1FH51号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丞华医疗费63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732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丞华自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松峰 审判员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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