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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显中为与被告赵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杨显中 被告赵文玉 原告杨显中为与被告赵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杨显中

被告赵文玉

原告杨显中为与被告赵文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显中诉称:原告从事经营酒品生意,被告原从事经营小鑫饺子馆饭店生意。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1年起原告多次给被告送去酒品,多数情况下都支付了现钱。但2013年1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648元的酒品,被告未支付酒款,给原告出具了载有上述欠款的欠条。从打条之日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每次都以别人欠其钱还未还为由,也没有钱偿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8元及利息100元。

被告赵文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杨显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文玉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赵文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杨显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显中代理习水酒品牌,为客户送酒。被告赵文玉经营有小鑫饺子馆,从2011年起向原告购买习水酒。至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648元,被告赵文玉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             酒款648元.小鑫饺子馆 赵文玉 元月18日”。后经原告杨显中多次催要,被告赵文玉没有支付该酒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酒款648元及利息1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文玉购买原告杨显中的习水酒,在收到原告杨显中的酒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酒款64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显中酒款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文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