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4)洛龙行初字第42号 |
原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耿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利斌,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暂在该院工作,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关彬,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化盖,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中队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晓芳,女,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秦生,男,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下称市九院)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行政管理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利斌、尤士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关斌、赵化盖,第三人周晓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第九人民医院处罚罚款一万一千元。 原告诉称:一、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主体错误。1、原告改制的基准日为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6月。按照改革精神,医院的人事招聘工作冻结,同时,根据市人社局对医院的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的规定:“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的处理在改制后新医院就业的职工由改制后新医院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养老保险办法缴纳社会保险。”周晓芳于2010年到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参加应聘试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如果试用合格,参加洛阳市人事公开招聘后办理入职手续,在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前按照学习、实习对待。医院改制期间,周晓芳没有参加人事公开招聘,档案未在医院,医院无法给其办理社保关系,且周晓芳本人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医院安排她在手术室学习、实习,每月从科室的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后周晓芳自己提出离开医院,不愿与改制后的医院(即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方案申报材料中提交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也可以看出周晓芳并不是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在编在职人员,仅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 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并未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25日,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共计11页) 证明方向:商业职工医院职工安置的范围,在职职工183人,且均已办理养老保险。 2、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职工183人)工资明细表(共计5页)。 证明方向:改制中在编在职人员183人中,没有周晓芳,即周晓芳不属于我院职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方向: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2012年2月1日成立,证明周晓芳2010年在改制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 4、2013年12月4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 证明方向:我院已将有关周晓芳的相关资料于2013年12月4日提交被告,不应对我院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运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 周晓芳于2013年9月5日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在互联网上反映原告未依法给其参加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的工资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经被告审查,认为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9日对周晓芳反映的事项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作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作程序,《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措施,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18:00时前派员来被告处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详见第13项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书面材料,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予以了责令改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洛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责令原告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了部分书面材料,填写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但是《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所要求原告报送的书面材料“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 2010年5月至2013年8 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 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原告没有予以报送,这些材料直接影响着被告对周晓芳投诉问题是否属实的认定工作。 周晓芳在被告对其调查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见第7项证据材料)中称“2010年5月初至2012年6月30日,我在医院工作期间我的每月工资都是800元。”,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见第22项证据材料)称“周晓芳在2010年至2012年医院改制期间,人事招聘冻结,本人又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医院安排她在手术室学习、实习,每月从科室的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为查明该“生活费”是否属于工资性质,根据工作需要,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又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洛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要求原告报送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详见第24项证据材料),原告仍没有按要求报送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洛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责令原告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但是原告逾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 由于原告没有按要求向被告人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原告也没有举证说明其不能报送相关书面材料,原告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工作,致使无法对周晓芳的投诉问题做出认定,无法对原告的用工情况予以了解,影响了被告对企业的用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依据《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影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的。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告给予11000元的行政罚款处罚。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听证告知书》(洛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之后,被告依法作出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此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现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1、(1)经被告调查,原告是经洛阳市事业单位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原“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于2012年1月31日向洛阳市事业单位管理局申请将 名称变更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并填写了《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名称的变更理由为“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为我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单位,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72号)和洛阳市卫生局《关于洛阳市洛铜医院等五家医院更名的请示》(洛卫[2012]1号)及市政府的批复,为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步伐,更好地体现改制医院的公益性,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更名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据此,“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系同一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适格的被检查主体、被处罚主体。(2)被告在办理周晓芳投诉原告的劳动监察案件中,被告没有对原告与周晓芳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得出结论,其原因就是由于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与调查相关的书面材料。基于此被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未见效,影响了被告对投诉需确认事实的调查和用工单位执法情况的全面监督检查,被告不得已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原告与周晓芳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是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理由和原因。(3)原告提出“周晓芳于2010年到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参加应聘试用,2010年8月23日,原告改制前的医院(即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如果试用合格,参加洛阳市人事公开招聘后办理入职手续,在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前按照学习、实习对待”,是一种错误主张。因为劳动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的,不能由用人单位领导通过会议决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9条规定“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本案中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证第9项据材料)中承认“周晓芳同志2010年5月到我院应聘试用”这一事实,因此在周晓芳到原告处应聘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那就是准备建立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而且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显示在原告2010年8月23日召开的院长办公会上“麻醉科提出聘任周晓芳同志的申请”,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与周晓芳形成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合法,周晓芳年满16周岁,具备作为一个劳动者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原告和周晓芳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据周晓芳所述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其本人,周晓芳接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劳动,且承认给她发的有“生活费”;她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所谓的“医院班子会议研究意见:如果试用合格,参加洛阳市人事公开招聘后办理入职手续,在没有办理正式手续前按照学习、实习对待”的主张错误,不能凭主观愿望“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否认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4)周晓芳是否有证书,不影响其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况且周晓芳具有医师资格证。①原告称“医院改制期间,周晓芳没有参加人事公开招聘,人事档案不在医院,医院无法给其办理社保关系”,说明原告承认应该给周晓芳参加社会保险。②原告称“周晓芳本人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不能执业”,其实在2008年12月15日,周晓芳就已取得河南省卫生厅通过的临床医学专业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9年12月28日取得洛阳市卫生局通过的妇产科专业助理医师资格。③原告称“周晓芳自己提出离开医院,不愿与改制后的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说明原告承认应该和周晓芳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周晓芳的调查笔录也显示离开医院原因之一是不给“参加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周晓芳之间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供齐全,致使被告无法判断周晓芳投诉是否成立。 2、原告称“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方案申报材料中,提交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可看出周晓芳并不是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在编在职人员,仅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其观点错误。(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判断,“工资表”并不是判断原告与周晓芳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即使“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没有周晓芳名字,也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周晓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周晓芳“是作为实习人员在改制前的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学习”。且原告向周晓芳支付“800元生活费”原始记录是否属于工资性质,由于原告的隐瞒不报行为,使我们无法获知真相。(2)在被告向原告调查周晓芳投诉事项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在编在职人员)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的情况被告不知晓。(3)原告如果能够按要求将发放周晓芳“生活费”书面记录等书面材料报送齐全,被告就能依法对周晓芳投诉事项是否正确作出认定,但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二)原告称“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其主张是片面之词,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实际行为背道而驰。1、要求原告报送有关书面材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是为了查清周晓芳投诉事实。原告法律意识不强,以自我为中心想当然的按照自己的想法提供材料,并不想按被告依职权向其调取的相关书面材料。被告通过《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形式向原告调取所需相关书面材料,原告未予提供齐全,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尚有下列材料没有报送“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通过银行发放的提供转账手续、本人签字领取的提供本人签字的工资表)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 2010年5月至2013年8 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 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4、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致使被告对原告与周晓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周晓芳的“生活费”是否属工资性质、原告支付周晓芳劳动报酬的数额是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原告是否应依法为周晓芳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做出认定。而投诉人周晓芳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在互联网以“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为题,发表负面言论,影响行政机关声誉。2、原告对法律的不尊重还体现在其工作中的实际表现。原告早已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丢失。2014年7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2014年7月23日原告派员携带介绍信到被告处出具“因原件丢失,申请补办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壹份”的申请,这种工作作风很难让人信服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提供相关材料”。(三)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没有按要求提供书面材料,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原告不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造成不良影响,洛阳市人民政府亦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对给予原告行政处罚行为予以肯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编办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由原来的洛阳市职工商业医院变更而来。 《投诉举报登记表》(编号:20130519)复印件;证明:内部程序。 周晓芳2013年9月5日在“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发表的互联网网络贴打印件;证明:受理、立案信息来源。 《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复印件(检查备案);证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 5、行政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合格。 6、周晓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投诉人周晓芳的个人信息。 7、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17日两次询问周晓芳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投诉人周晓芳的具体诉求情况。 8、2013年9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报送给被告的资料清单。 9、《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报送给被告的资料。 10、2010年8月23日原告单位院长办公会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报送给被告的资料。 11、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1)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2)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 12、2013年10月23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13、洛人社监令字〔2013〕3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材料进行责令改正。 14、周晓芳提交的本人《毕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明:周晓芳向被告提供的身份资料。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报送给被告的资料清单。 1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资料交接清单》中所列材料复印件;证明:(1)原告给被告报送部分书面材料;(2)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17、被告从洛阳市编办调取《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名称变更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 18、洛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证明:(1)书面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2)要求原告报送书面材料的具体内容。 19、2014年1月15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责令改正);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20、洛人社监令字〔2014〕0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不按要求报送材料进行责令改正。 21、2014年1月20日原告报送的《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关于周晓芳同志生活费发放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23、洛人社监罚告字〔2014〕01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洛人社监听字〔2014〕018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的告知,且送达该单位。 24、洛人社法审字[2014]第19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法律审核意见》;证明:内部审批程序。 25、《关于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一案的行政处罚事由及依据的报告》、《行政执法罚款备案表》;证明:市政府对行政处罚审批程序。 26、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及送达。 27、2014年4月4日,周晓芳在“洛阳网‐百姓呼声”发表“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不作为”打印件;证明:周晓芳对被告没有支持其诉求表达的不满表达。 28、对周晓芳在网上举报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事项办理情况回复;证明:对周晓芳在网上举报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事项办理情况回复。 29、《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30、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对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维持。 31、原告丢失《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申请补办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对法律不尊重的客观表现。 第三人述称:周晓芳于2010年5月到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工作,并不存在在该院学习和实习,原告给付第三人每月工资800元。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自始至终不提供工资表、职工花名册,说明其违规违法且克扣职工工资和“五金”。这些情况该院业务副院长张林、麻醉科主任焦军照都清楚,他们所发短信可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周晓芳通过“洛阳网百姓呼声”栏目,反映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改制后名称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支付的工资标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市人社局据此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对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执法检查。第九人民医院于9月16日递交了关于周晓芳同志的情况说明以及2010年8月23日医院领导班子会议记录。2013年9月23日,市人社局向第九人民医院下达洛人社监询字〔2013〕第58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18点前派员到市人社局接受询问,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九人民医院没有按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监察大队向原告下发洛人社监令字〔2013〕第37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九人民医院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报送相关材料。2013年12月4日,第九人民医院又报送部分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中所要求的书面材料:“1、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特别授权委托书、实行综合计算与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手续复印件、单位各项劳动用工规章管理制度复印件;2、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用工情况审查表》;3、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全体职工工资支付书面记录明细表及与其对应的出勤明细表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工资数额的每月记账凭证复印件、显示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数额的明细账账页复印件”没有报送。2014年1月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下发洛人社监询字〔2014〕第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第九人民医院报送周晓芳“生活费”的发放书面记录,但第九人民医院未向市人社局提交。2014年1月16日,市人社局又向医院下发洛人社监令字〔2014〕第0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医院改正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2014年1月20日,第九人民医院报送关于周晓芳同志生活费发放的情况说明:因医院改制过程人员流动较大,原医院人事科长和财务科长于2012年2月辞职,周晓芳学习、实习所在的手术室主任也于2012年6月辞职,改制后医院行政办公室又进行了合并调整,因此,周晓芳签订的学习、实习协议和科室从收入中给其发放生活费的原始记录已找不到。为此,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7日向第九人民医院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之后,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了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九人民医院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审理后,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4]第57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劳动监察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市第九人民医院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按照行政机关《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过多次通知并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的行为,致使被告在行使重点检查落实周晓芳投诉是否属实,并在此检查过程中对第九人民医院是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实行全方位调查并无不妥。被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的规定,给予罚款11000元的行政处罚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不是适格主体主张,根据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所述变更理由为: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为我市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单位,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会议纪要和洛阳市卫生局《关于洛阳市洛铜医院等五家医院更名的请示》及市政府的批复,为加快公立医院改革步伐,更好的体现改制医院的公益性,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更名为“洛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由此可以认为更名后的市第九人民医院和商业职工医院为同一单位,新、旧医院是承接的关系,故被告的处罚主体没有错。市人社局对市第九人民医院不全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做出的洛人社监罚字〔2014〕0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杨 柳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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