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洛执复字第22号 |
申请复议人(案外人):王少红,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任慧慧,女,汉族。 被执行人:鲁山县黎星铜矿。 法定代表人:景顺立,系该企业业主。 被执行人:王保国,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绍敏,男,汉族。 申请复议人王少红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执异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个人存款是自然人将其所有或持有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的存款,我国个人存款统一实行实名制。本案冻结并扣划的银行存款在被执行人王保国名下,应认定为王保国的个人存款,王保国享有支配权。本院将王保国的个人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王少红以该款不属于王保国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王少红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少红称: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是程序上的执行救济,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复议申请人是针对执行标的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二、复议被申请人王保国涉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王保国账户诈骗所得的300万元为其个人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复议被申请人王保国因欠有巨额债务无法偿还,遂与他人联合设计骗局,有意使复议申请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向王保国账户转入300万元。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中存在犯罪事实,且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已经符合公安机关立案标准,并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案件基本情况,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立案后将进入侦查阶段。若王保国构成诈骗罪,复议申请人向其账户转入的300万元应被认定为非法所得,应当返还复议申请人。原审法院未待案件事实查清,贸然认定该300万元为王保国个人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2014)栾执异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4年4月3日,王少红将300万元转入王保国在中信银行的账户,2014年4月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冻结该款项,2014年4月10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从王保国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扣划300万元。 本院认为,王少红在本案中是作为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王少红如果对栾川县人民法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可自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驳回王少红的异议并告知其行使复议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执异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杜建国 审判员 郭建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燕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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