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二七民一特字第7号 |
申请人李遂成,男,汉族,1950年3月7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153号。 被申请人李志强,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汪庙村153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36号楼25号。系被申请人李志强之兄。 申请人李遂成申请宣告李志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遂成述称,2008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在出差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成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呈植物人状态,语言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确定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特申请认定李志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遂成与被申请人李志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李志强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为兄弟关系。被申请人李志强于2008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脑脊液漏术后去皮质状态;3、继发性癫痫;4、尿路感染。2014年9月4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申请人李志强目前患“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志强之妻魏春艳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申请人李遂成经与魏春艳协商,同意李遂成为被申请人李志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被申请人李志强的其他诊断证明,可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志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遂成为李志强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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