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93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红超,男,1981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红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0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龙亭后街水利局家属院,趁被害人董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将其房间内的一台平板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4组,趁被害人邢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将邢某停放在房内的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3、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批发街如意巷,趁被害人林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将林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4、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颍川办崔庄,趁被害人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其门锁剪断后,将刘某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爱玛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5、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城隍庙北街146号,趁家中无人之际,用液压钳将被害人李某家的大门锁剪断,将李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电动车、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九阳牌料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4、书证;5、物证; 6、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红超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红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红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龙亭后街水利局家属院董某的租住处,趁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将其房间内的一台平板创维液晶电视机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4组,趁邢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将邢某停放在房内的豪爵摩托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3、2014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批发街如意巷,趁林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后,将林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4、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颍川办崔庄,趁刘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压钳将其门锁剪断后,将刘某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爱玛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5、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武红超去到禹州市城隍庙北街146号,趁李某家中无人之际,用液压钳将大门锁剪断,将李某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电动车、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九阳牌料理机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红超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董某、马某、邢某、林某、刘某、李某陈述,证人岳某、冀某、武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购买凭证,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2001)海刑初字第132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新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73号、禹价鉴字(2014)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红超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红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红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李慧杰
二○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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