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平龙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士跃,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文盲。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跃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士跃以可以托人安排高速公路正式工作的名义,虚构能够安排工作的付明(另案处理)的身份,骗取被害人苏X甲家人12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士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士跃辩称,我虚构付明是高速公路部门的领导的身份,承诺能帮苏X甲的孩子苏X乙安排正式工,先后分两次收取苏X甲120000元。第一次收取的80000元在付明的仙草堂诊所给他了,第二次收取的40000元在付明的车上给他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张士跃伙同付明,隐瞒真实身份,虚构高速管理部门领导,编造能够托关系花120000元为苏X乙安排少洛高速管理中心国家正式在编职工,致使苏X甲(苏X乙之父)信以为真,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1年5月19日骗得苏X甲现金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士跃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2.无违法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士跃没有前科。 3.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苏X乙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苏X乙属于该公司派遣到少洛高速管理中心的司机。 4.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张X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两份,证实张X甲属于该公司派遣到河南高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的人员。 5. 张士跃收款条两张,与苏X甲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苏X甲先后给付张士跃人民币120000元,以及张士跃书面承诺将苏X乙安排到河南省高速公路系统管理中心正式在编在岗职工的事实。 6.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士跃到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士跃将装着苏X甲给的用来跑工作的80000块钱的袋子给了付明。 8.证人田XX证言,证实张士跃夫妻曾经一起去过仙草堂诊所,张士跃拿过一个衣服袋子。 9.证人石XX证言,证实苏X甲通过石XX认识张士跃,张士跃收取苏X甲80000元的经过,以及补签协议的事情经过。 10.证人张XX证言,证实苏X乙工作性质,到高速上班的经过和情况,以及其向付明说明高速上招聘的司机是临时工不能转正,并且付明不是高速管理中心的人。 11.证人左XX证言,证实苏X乙与该公司签订合同,被派遣到少洛高速管理中心担任司机。 12.证人张X甲证言,证实自己是和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的合同,是该公司派遣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服务区的临时工。她跟被告人张士跃说过这种情况,但张士跃自始至终说她是服务区的在编正式人员。 13.证人郑X证言,证实张X甲是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服务区的临时工,不可能转成高速公路上的正式工。 14.证人燕XX证言,证实张X甲是河南育才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北服务区的临时工作人员,不是高速公路公司的正式员工。 15.被害人苏X甲、王X陈述,证实张士跃两次收取其人民币120000元,承诺为其儿子苏X乙安排安排河南省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正式在编在岗职工的事实,以及2011年5月19日其与张士跃、付明送苏X乙上班的事实经过。 16.被害人苏X乙陈述,证实2011年5月19日其与张士跃、王X、苏X甲及被告人付明去少洛高速管理中心上班的事实经过,及其与河南众合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合同时发现是临时工合同的事实。 17.被告人张士跃供述,证实先后收取苏X甲80000元、40000元并转交给付明的事实经过,以及2011年5月19日送苏X乙上班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跃伙同付明,以安排正式工作为名,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身份,让被害人信以为真,先后两次骗取他人现金1200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士跃构成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士跃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士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 2018年4月15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 继 宏 审 判 员 陈 会 俭 审 判 员 党 晓 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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