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郊民初字第056号 |
原告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2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现被告已经再婚,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且被告患有精神类疾病,已经无能力和不适宜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享有,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本院(2013)社郊民初字第0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3、原告会员参保证明及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固定收入。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依法调取社旗县城郊乡贾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张某某及其父母均外出务工,不知道确切地址,亦无法联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社旗县城郊乡贾楼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12年秋,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王某某负气外出,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女儿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原则,本院判决婚生女儿王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本院在作出(2013)社郊民初字第090号一审民事判决时就已充分考虑了双方及其女儿王某甲的实际情况,判决女儿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且女儿确实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患有精神类疾病,不适宜抚养子女,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贺艳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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