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郾民初字第01220号 |
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 委托代理人娄梦。 被告张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 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与被告张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被告张燕委托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化工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起,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了企业劳动纪律。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故不服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漯郾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 被告张燕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间,法院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2)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漯郾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2008年8月进入宏丰化工公司工作,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0年7月宏丰化工公司宣布停产,被告在家待业。2011年2月,原告指派被告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同年12月,原告因“内蒙宜化人员分流不再需要帮助工作”让被告返漯,并称年后派往新疆工作。被告按通知要求返回漯河后在原告处领取了三个月的生活费(2011年12月-2012年2月)。2012年6月,原告又派被告到新疆宜化工作时,被告以去新疆工作没有探亲假,也没有外派补助为由拒绝到新疆宜化上班,并对原告的外派合法性提出异议。2012年7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原告也未加盖印章。现原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针对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的情况,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赶赴内蒙宜化就被告在内蒙宜化帮助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旷工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告在内蒙宜化工作期间无旷工现象,且工资发放有外派补助,还享有探亲假等待遇。2013年1月被告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3年5月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88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未向被告缴纳2008年8月-2012年6月部分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仲裁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8月-2012年6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5日原告宏丰化工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到期,在双方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指派被告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被告服从安排到内蒙宜化帮助工作期间无旷工现象且工资发有外派补助费还享有探亲假待遇等,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事实劳动合同。被告在内蒙宜化完成工作后,该事实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再派被告到新疆宜化工作,因新疆宜化的各项待遇低于内蒙宜化的待遇,致使被告不愿到新疆工作,双方未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同意去原告安排的新岗位工作应视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该规定及查明事实,被告不属于违纪被解除(终止)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丰化工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现原告)主张的1530元和申请人(现被告)主张的2113元(漯河市社平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0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4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7288元(1822元/月×4个月)。被告辩称意见(1)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意见(2)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张燕补缴2008年8月-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二、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88元。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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