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再字第5号 |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成军,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2年8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辩护人甘泽远,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仙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成军犯受贿罪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徐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徐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徐成军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新中刑申字第5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玉杰、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徐成军及其辩护人甘泽远、杨仙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和长垣县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5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助理审判员 吕 亮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博
|
上一篇: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步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