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87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儒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廷廷,女,汉族,1991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中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廷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儒平,被上诉人叶廷廷的委托代理人许中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河南百年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康鑫公司”)的子公司。2004年,河南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百年康鑫公司。2009年10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到2012年7月底。2012年8月1日,在原告的安排下,被告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此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5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52元,共计1441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扣除被告银行流水账中的部分销售费用后,被告离职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282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情况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012年8月1日,非因被告本人原因,原告将被告安排进入百年康鑫公司工作,且百年康鑫公司与原告均系独立法人,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日解除。被告自2009年10月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8460元(2820元/月×3月),故对原告诉请其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5952元(1240元/月×80%×6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廷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四百六十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五千九百五十二元,二项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康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从未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正常调至百年康鑫公司,后百年康鑫公司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系关联公司,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调至百年康鑫公司系关联企业之间的正常工作调动,且获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自愿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百年康鑫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直至起诉前,在长达一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调至百年康鑫公司工资自愿行为,不存在强迫的情形。关联单位之间正常工作调动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愿调入百年康鑫公司后,百年康鑫公司已同意将被上诉人的工龄连续计算,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错误。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即使符合条件,被上诉人没有向社保机构申领失业保险登记,社保机构也没有对其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做出认定,故被上诉人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被上诉人叶廷廷辩称:1、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单方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虽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百年康鑫公司系独立法人,该劳动合同亦约定有试用期,工资待遇、工作区域等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故不属于关联企业间的正常调动,而是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愿调入百年康鑫公司不属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已经工作多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进入百年康鑫公司时签订的是有试用期的合同,且工作不到半年时间,该公司就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显然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受上诉人强迫所致;3、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在失业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到郑州市社会保险局、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经开区分局查询,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企业单位未参保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没有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出具《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企业单位未参保证明》均无异议。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企业单位未参保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2013年1月28日,百年康鑫公司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关联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系百年康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虽有关联性,但系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2012年8月1日在上诉人的安排下,被上诉人与百年康鑫公司签订了有试用期内容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7月31日终止。此种情况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二)未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出具并送达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三)未按规定报送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的。本案中,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登记和缴纳失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在失业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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