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0年12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治安二大队查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18时许,岳滩镇喂南村的常某某、喂北村刘某某(均已判刑)等因琐事与偃师市翟镇镇圪珰头村(以下简称圪珰头村)郭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到圪珰头村打架。当晚,常某某、刘某某纠集喂北村的杨某某、樊某某,岳滩镇喂南村的刘某甲、常某甲(均已判刑),岳滩镇喂北村的樊某甲、樊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岳滩镇喂南村的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并由樊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驾乘陕C44544号“本田”越野车和樊某甲的面包车携带钢管、铁锨等工具在圪珰头村口聚集。喂南村刘某乙接常某某电话后驾驶豫TC619“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先到圪珰头村,在郭某某家巷子西路口处,郭某某将刘某乙驾驶的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刘某乙驾车出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樊某乙、常某甲、张某乙、樊某某、张某甲、等人手持钢管、铁锨,樊某甲驾驶陕C44544号“本田”越野车、李某甲驾驶樊某甲的面包车冲进圪珰头村,在郭某某家巷子里,樊某甲驾车将徐伟峰等人撞倒,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等人持钢管、铁锨对徐伟峰进行殴打,郭某某等人持巷子里住户门前的花池砖块等砸樊某甲驾驶的越野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车架、车顶不同程度受损。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伟峰头部、腿部多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92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害人徐伟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段某某、郭某某、刘某乙、郭某、王某、贾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同案犯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常某甲、樊某某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斗殴,也没有进入现场参与斗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岳滩镇喂南村的常某某、喂北村刘某某(均已判刑)等因琐事与偃师市翟镇镇圪珰头村(以下简称圪珰头村)郭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争吵,并相约到圪珰头村打架。当晚,常某某、刘某某纠集喂北村的杨某某、樊某某,岳滩镇喂南村的刘某甲、常某甲(均已判刑),岳滩镇喂北村的樊某甲、樊某乙、张某甲、李某某,岳滩镇喂南村的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并由樊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驾乘陕C44544号“本田”越野车和樊某甲的面包车携带钢管、铁锨等工具在圪珰头村口聚集。喂南村刘某乙接常某某电话后驾驶豫TC619“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先到圪珰头村,在郭某某家巷子西路口处,郭某某将刘某乙驾驶的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常某某、刘某某等人见状,同去的樊某甲驾驶陕C44544本田CRV越野车进入圪垱头村,将在郭某某家巷子里的徐伟峰等人撞倒,随即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常某甲、樊某某和樊某乙等人持钢管、铁锨、木棍等工具参与殴打徐伟峰等人。张某某也随之冲进郭某某居住的巷子。郭某某等人持巷子里住户门前的花池砖块等砸樊某甲驾驶的越野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车架、车顶不同程度受损。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伟峰头部、腿部多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乙被砸车辆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伟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段某某、郭某某、刘某乙、郭某、王某、贾某某、李某某等证言。同案犯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常某甲、樊某某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不知也未参与斗殴的辩解,本院认为,张某某被纠集到场后,其同伙和郭某某约定斗殴地点,并将钢管、铁锨等犯罪工具放在张某某乘坐的面包车上,做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张某某应该知道去的目的是为了和郭某某斗殴。同时同案犯常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等均能证明双方斗殴时张某某也一同冲进了郭某某居住的巷子。故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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