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四、五月份一天,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仍在偃师市首阳山镇207国道洛河桥北处,以9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无手续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村骑行该车时遇公安民警盘查,遂将该车弃置在本村沙场附近离开。经偃师市公安局调查,该车系2010年七、八月份一天洛宁县回族镇王东村张某某停放在本县城关镇一工地的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购买该车时价值4400元。现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张某某。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甲、霍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购买车辆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申随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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