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女,193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喜平,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人刘喜平及其辩护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喜平为争夺宅基地,趁被害人孟焕家中无人之机,驾驶铲车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绪村孟焕的3间堂屋(价值28270元)推倒。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喜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诉称,孟焕在其孙子范某甲的宅基地上建造了3间堂屋用于居住,2014年3月7日晚,其子刘喜平为争夺宅基地,趁孟焕治病期间,擅自将孟焕的房屋和墙推倒,屋内东西全部损毁。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喜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刘喜平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人刘喜平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该房屋是刘喜平出资修建的,推倒房屋也经过了其母孟焕的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刘喜平为争夺宅基地,趁其母被害人孟焕家中无人之机,驾驶铲车将位于濮阳市昆吾路办事处绪村孟焕的3间堂屋推倒。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房屋修复价值为28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喜平供述及辩解:证实刘喜平曾告诉其母孟焕要在孟焕居住房屋的宅基上盖新房子,在决定将老房子推倒的时候没有告诉孟焕,当时孟焕不在家。在刘喜平与其母孟焕分家时,该片宅基没有划分,房屋也没有修建。房子是刘喜平和其父亲刘某甲盖的。屋内没什么物品,只有一个气罐、一个气炉及锅碗瓢盆和一些衣物。 2、被害人孟焕陈述:证实孟焕居住在村委会划分给其孙子范某甲(大儿子范某乙)之子的宅基地上,二儿子刘喜平想强占该片桩基地,所以刘喜平将房子推倒了,在推倒的时候刘喜平没有和孟焕商量,也没有经过其同意。房子是孟焕和老伴刘某甲出资修建的。儿女都没有出资。 3、证人费某甲证言:费某甲系绪村党支部副书记。其证实孟焕居住的房屋修建大概30年了,是谁出资的不清楚,修建后一直由刘喜平的父母居住。2014年3月7日听说刘喜平把房子推倒了,刘喜平称是为了母亲的安全才将房子推倒的。房子所在宅基地据村老干部证实是划分给范某乙之子范某甲了,刘喜平说是他的,因此发生了纠纷。 4、证人胡某某证言:胡某某系绪村村干部。其证实房子一直是由刘喜平父母居住。宅基地划给谁村里的刘某乙最清楚。所以胡某某就根据当时的村干部刘某乙、费某乙的签字证明,为孟焕出具了房屋确权证明。不清楚刘喜平为什么将其母孟焕居住的房屋推倒。 5、证人费某乙证言:费某乙于1978年至2000年间任绪村党支部副书记。其证言证实孟焕居住的房屋是在刘喜平结婚分家后,孟焕和老伴刘某甲修建的。该片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当时经村委批准划分给了范某乙(刘某丙)。不知道刘喜平为什么将房屋推倒。 6、证人刘某乙证言:刘某乙于1981年至1999年间任绪村党支部书记。其证言证实房屋是刘喜平父母修建的。当时刘喜平有房子,刘喜平父亲刘某甲盖房子所占的宅基地是村大队批给范某乙的,是刘喜平同母异父的哥哥。刘喜平为何将房屋推倒不清楚。 7、证人刘某丁证言:刘某丁系被告人刘喜平之姐。其证言证实刘喜平推倒其母亲居住的房屋没和母亲及家人商量过。母亲孟焕居住的房屋是父母出资修建的。修建房屋时刘某丁出资购买了建房大梁,其他子女没有出资。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村里划分给范某乙的。 8、证人范某乙证言:范某乙系刘喜平同母异父之兄。其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因为刘喜平要在范某甲的宅基地上挖坑盖房子,范某乙和母亲孟焕不让刘喜平盖,双方就吵架了。之后刘喜平将母亲孟焕的房屋和墙推倒。房屋是孟焕和老伴刘某甲出资修建的。 9、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孟焕的两个儿子刘喜平和刘喜民分家其参与了,刘喜平分得新房三间,刘喜民和父母住老房子。分家时孟焕现在居住的房子还没有修建,还是一片大坑。房子是分完家以后才盖的。 10、证人刘某戊、刘某乙、费某乙、胡某某、胡春堂书面证明:证实1982年,范某甲和范某丙户口落在本村。经大队调查研究属实,由大队长管某某召开全体大队成员会议,一致同意给范某甲和范某丙划分耕地和宅基地,在村西划耕地二亩半,在村西南角给范某甲宅基地一处即现在范某甲奶奶孟焕所住地。 11、绪村村委会及昆吾路办事处证明及确权证明:证实孟焕居住房屋的宅基地,是绪村村委会划分给范某甲的宅基地,濮阳市政府于2008年规划为城中村建设用地,但一直未挂牌实际征用,也未要求强拆。 12、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濮价证鉴(2014)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孟焕被毁损房屋恢复所需费用为2827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喜平供述推倒了孟焕房屋,被害人孟焕证实房屋刘喜平没有出资,刘喜平推倒房屋也没有经过孟焕的同意,证人刘某丁、范某乙、顾某某证言亦证实刘喜平没有出资,村干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是划给刘喜平使用的,且有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刘喜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喜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喜平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要求刘喜平赔偿其房屋损失282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喜平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房屋是刘喜平出资修建,推倒房屋也经过了其母孟焕的同意,经查,被害人孟焕证实房屋刘喜平没有出资,刘喜平推倒房屋也没有经过孟焕的同意,证人刘某丁、范某乙、顾某某证言亦证实刘喜平没有出资,村干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是划给刘喜平使用的,刘喜平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喜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刘喜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房屋修复损失282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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