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24号 |
原告张海波,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牛予芳,女,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海波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宝宝,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韩宝宝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好威独任审判,于2014 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牛予芳、李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波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曾有生意往来,由原告给被告送煤炭,原、被告生意结束后,经结账,被告欠下原告51000元货款。2012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注明于2012年11月7日还钱,但到后来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宝宝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请求,归纳本案需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需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提交被告韩宝宝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1000元的事实。 被告韩宝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海波与被告韩宝宝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韩宝宝欠原告张海波煤款51000元,并于2012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海波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 2012年11月4日 韩宝宝 还钱11月7日”。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海波给被告韩宝宝发煤,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韩宝宝欠原告张海波煤款5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韩宝宝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宝宝在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11月7日付款,因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波货款5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韩宝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好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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