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社郊民初字第165号 |
原告姚某某,女,33岁。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明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1年3月2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在生活中因琐事经常生气,在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再次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各抚养一名。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信息。 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有时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点分歧,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们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1年3月28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必然导致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付春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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