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514号 |
原告李德玲。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浩领。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东林,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玲与被告王浩领、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春利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宏波、人民陪审员张隆生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被告王浩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峰,被告孟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为筹措村办小学配套资金,经乡、村领导多次做工作,由乡政府、村委,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并征得全体村民同意,原告丈夫王小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2009年2月19日死亡)与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1年8月,被告村委进行了换届,新一届村委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期间,又将原告承包土地,于2012年7月1日与被告王浩领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承包土地重新承包给了被告王浩领。被告因村委换届,故意将原告承包土地重新承包给了王浩领,致使原告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 被告王浩领辩称,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王浩领、李德玲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王浩领属第三村民小组的成员,李德玲属第一村民小组成员。齐街镇孟寨村对承包的176亩耕地已经按四个小组平均分配,每小组分得44亩。所以,王浩领承包的2.5亩耕地属第三村民小组的耕地。王浩领的承包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王浩领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论从程序或实体上说都是合法存在的。并且该合同以实际履行,属于已生效的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王浩领对该争议地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从2001年王浩领即承包了本组的2.5亩耕地。2012年7月1日再次以300元每亩的价格继续承包,该承包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妥善保护了王浩领的优先承包权。所以该合同系已生效的承包合同。 被告孟寨村委会辩称,同被告王浩领的答辩,另补充如下:原告起诉的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起诉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书一份;2、孟寨村委会证明二份;3、孟寨村委会及党支部证明两份;4、申请证人王继林、王继良、金永海出庭作证;5、根据原告李德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李九军、韩守安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 被告王浩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与本案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无关,该合同的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当时的承包地价格就达到260元每亩。该合同显示最高承包金每亩48元,该合同侵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老承包户的优先承包权。齐街镇司法所没有对该合同进行仔细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司法所确认的程序及内容合法,该鉴定程序违法。该合同系伪造的,上面的公章与2004年7月10日证明上的公章不一致,一个有编号,另一个没有。证据2系伪造的,上面的公章和被告村委会与王浩领签订合同书上的公章编码不一样。承包地块的证明也系伪造,上面的公章与被告村委会与王浩领签订合同书上的公章编码不一样。上面显示的三个人写在一个证明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内容的书写时间和落款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证据3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该证据上没有王浩领的签字,该证据内容侵害了孟三支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老承包户的优先承包权,该承包程序不合法,没有对外公开发包。上面的内容仅仅是对一些人员的说明,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且相互矛盾。李九军的证言证明了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证明王浩领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韩守安证言证明召开了村民大会及广播,证明村委会发包程序合法。 被告孟寨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王浩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外承包的程序不合法,在老农户承包期间,无论是王小海或是村委会对该地没有权利的。承包合同上的承包费与老承包户的承包费相差较大。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证明李连辈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004年7月10日合同书上的公章和其他证据上的公章均不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三证人均不是村民代表,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没有必要通知证人。两份笔录与本案无关,且均没有具体结果,但没有说明承包给王小海的原因。该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王浩领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孟寨村委会证明;2、焦德兴耕地延期承包合同书及2001年元月16号收款条;3、2012年七月一日承包合同书。 原告对被告王浩领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的原告和被告王浩领均是孟三村的村民,原告有权承包本村土地;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上的村委会公章在签订该合同时后才开始使用的,该合同不真实。该合同上的土地是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一部分。 被告孟寨村委会对被告王浩领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上的公章是签合同时加盖的。 被告孟寨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6月28日决议。 原告对被告孟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是现在伪造的,合同是2012年签的,决议是2013年形成的,相互矛盾。 被告王浩领对被告孟寨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照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证明承包合同签订过程的证据,双方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因孟寨村建学校,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对李振河等人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原承包户愿意承包可继续承包,原承包户不愿意承包村委另行发包。经征求意见,承包户中一部分表示愿意承包,一部分表示不再承包,另一部分未作任何意思表示。2004年7月10日,原告丈夫王小海与被告孟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小海承包村委土地10亩,每亩年承包费48元,承包期从2012年9月11日起—2038年9月11日止,承包费12480元一次交清。2012年7月1日,被告孟寨村委会换届,新的村委班子又与被告王浩领签订承包合同书,将王小海承包土地中的2.5亩承包给了被告王浩领,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日—2024年10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产生的村民自治组织,其成员的变更不影响村民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告孟寨村委会与原告丈夫王小海及被告王浩领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任和原任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的意见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王浩领持有的承包合同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原告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连辈与被告孟寨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张隆生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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