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687号 |
原告王学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丽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原建军,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石艳辉,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谭鹏,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王学军与被告王志刚、李丽萍、原建军、石艳辉、谭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被告王志刚、原建军、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萍、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军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王志刚、原建军、石艳辉以被告谭鹏作担保人,从其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3%。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4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余款82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是被告原建军与被告石艳辉,被告王志刚与被告李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欠款8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王志刚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虽是其所签,但钱是原建军用的,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归还,且其借款一事其妻子李丽萍并不知情。 被告原建军辩称:100000元确实是其用的,王志刚没有用,原告所述的还款情况属实。借款合同上石艳辉的签名非石艳辉本人所签,是其从大街上随便找了个人签了石艳辉的名字,该款其借给别人用了,石艳辉对借款及款项的用途均不知情。因借其款的人被刑事拘留,故其无力还款。 被告石艳辉辩称: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建军所借该款其并不知情,原建军也未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由其还款。 被告李丽萍、谭鹏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志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原建军对该证据亦无异议,但称其不认识原告,亦未从原告处借款,而是从洪鑫担保公司所借,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处是空白。被告石艳辉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未见过该合同。 被告王志刚、原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艳辉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手机录音证据,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录音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本,视为放弃提交该证据。 被告李丽萍、谭鹏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志刚、原建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原建军、王志刚、谭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建军、王志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月息3%,由被告谭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资金每日万分之三的金额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的,借款人自愿提供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宏图小区6号楼2单元601号的房屋一套,按约定金额变卖给出借人。原告按约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原建军,被告原建军于2014年1月17日还款4000元,2014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8日还款4000元,共计还款18000元。被告原建军与石艳辉于2007年8月结婚,2007年10月购买位于河合北路59号宏图小区6号楼2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石艳辉所有,2013年4月19日复婚,2013年12月3日又协议离婚。被告王志刚与李丽萍于2008年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原建军于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谭鹏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已归还18000元,尚欠82000元,被告王志刚、原建军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刚、原建军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谭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志刚、原建军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原建军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被告王志刚与被告李丽萍于2008年结婚,被告王志刚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刚与被告李丽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原建军与被告石艳辉2011年12月7日离婚,2013年4月19日复婚,2013年12月3日又协议离婚,被告原建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原建军、石艳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合同上石艳辉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石艳辉、原建军均称非石艳辉本人所签,原告亦不能确定签字的是否石艳辉本人,因是否由石艳辉本人所签不影响石艳辉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事实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12月29日,月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资金每日万分之三的金额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宜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刚、李丽萍、原建军、石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学军本金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 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谭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刚、李丽萍、原建军、石艳辉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志刚、李丽萍、原建军、石艳辉、谭鹏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亚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红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上一篇:刘吉轩危险驾驶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