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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德玲诉被告李连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李德玲。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辈。 委托代理人狄云增,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 原告李德玲诉被告李连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原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李德玲。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辈。

委托代理人狄云增,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幸福路南段。

原告李德玲诉被告李连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张隆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李连辈与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本村村委会为筹措村办小学配套资金,经乡、村领导多次做工作,由乡政府、村委、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并征得全体村民同意,原告丈夫王小海(已死亡)与本村村委会于2004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6年。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组织亲友10余人开着小四轮等车辆,不顾镇、村干部阻拦,强行将原告承包的2.5亩(1500元/亩)玉米抢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详,其无被告证明身份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害财产损失3750元,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收取原告占用的土地是合理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及其被告父亲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的合法的,孟寨村委会在承包期间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村代表同意将被告承包的2.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无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4年7月10日收款证明一张;3、结婚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父亲李振河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上王小海已经死亡,无法确定是王小海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6年不符合承包法的规定,齐街司法所的公证不合法,该合同是伪造的,内容不属实。证据2的收款人没有签名按指印,没有加盖财务章,是伪造的。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未加盖孟寨村委会公章,没有交纳承包费的证据印证。

依据认证规则,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客观的证明双方与孟寨村委会就涉案争议地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证据及被告2号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因孟寨村建学校,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孟寨村北地原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2004年7月10日,原告丈夫王小海与被告孟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小海承包村委土地10亩(其中2.5亩原被告对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每亩每年承包费48元,承包期从2012年9月11日起—2038年9月11日止,承包费12480元一次交清。2012年7月1日,被告孟寨村委会换届,新的村委班子又与被告就涉案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日—2024年10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2013年9月11日被告将争议地上的2.5亩玉米抢收。根据2013年玉米亩产及价格,本院酌定为每亩1000斤,单价1元/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孟寨村委会与原告丈夫王小海及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任和原任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的意见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持有的承包合同均已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依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承包地,由此原告取得了涉案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耕种的2.5亩玉米抢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认可的玉米产量及价格,确定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连辈赔偿原告李德玲玉米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张隆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