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70号 |
原告田小彬,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生,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靳舒楠,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冬冬,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温县。 被告张雷,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彬诉被告侯冬冬、张雷、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原因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彬的委托代理人靳舒楠、杨嘉麟、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冬冬、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彬诉称,2013年9月24日21时,被告侯冬冬驾驶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EXXXX(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沁阳市西万镇由宏达钢厂驶出左转弯驶入卫柿线时与原告田小彬驾驶豫HP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小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侯冬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小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彬被送往焦作市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入院至2013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在此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411.93元、误工费9904元、护理费2429.31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6.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豫HP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损830元,共计178976.9元。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赔偿金。 据了解,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就豫HEXXXX(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认为,三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此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EXXXX(豫HXXXX)号半挂车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830元;2.被告侯冬冬、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2375.72元,扣除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2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7375.72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EXXXX(豫HXXXX)号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侯冬冬、温县金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雷辩称,被告张雷系豫HEXXXX(豫HXXX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侯冬冬是司机。该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雷在交警队交了25000元,在医院垫付7100多元。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青叶辩称:1.原告所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四级机构,没有公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愿意出庭应诉并承担责任;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以三七比例划分责任;3.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为原告田小彬造成哪些具体损失,该损失众被告应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田小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田小彬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田小彬驾驶证复印件、豫HP0549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豫HEXXXX(豫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沁阳市交警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第三组:豫H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H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单、豫HX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保单,该组证据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第四组: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田小彬车辆所受损失情况;第五组:田小彬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沁阳市怀府医院司法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田小彬受伤及花费情况;第六组:田小彬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拟证明原告田小彬误工损失情况;第七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田小彬与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沁阳市房管局房屋转移登记、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张某某现住房屋购房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装修管理费、天然气接口费、有限电视费、办证费发票、物业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田小彬与妻子张某某均系城镇居民,田小彬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某某护理;第八组:王某某、田小彬、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实验小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第九组: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情况;第十组:提交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丁庄村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被告张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公安局交警队收据2张计25000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预交款单2张计6500元,91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600元;3.沁阳市华生道路施救站发票一张500元。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张雷因本事故垫付的款项及施救费情况。 被告侯冬冬、温县金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四级机构,没有公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愿意出庭应诉并承担责任。 庭审中,被告张雷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复印件,且没有修车发票,故车损不应支持;2.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过高;3.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误工工资表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真伪。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提供原告的银行账单等;4.认为原告第八组证据中的实验小学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5.对原告第一组至第九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原告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应有居住证或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复印件,且没有修车发票,故车损不应支持;2.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过高;3.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的误工工资表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办法核实真伪。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还应提供劳务合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提供原告的银行账单等;4.认为原告第八组证据中的实验小学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5.对原告第一组至第九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对原告第十组证据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质,应有居住证或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对被告张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2张预交单包含在出院的发票中。 原告田小彬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张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门诊费的票据不包含在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中,起诉时未计算在其中。原告收到交警队转来18500元款,在医院收到6500元,不包含门诊票据600元;2.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中的王某某、田小彬、田某甲、张某某、田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第四组证据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事故科委托可以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情况,且能与原告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第六组证据中的田小彬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第八组证据中的实验小学证明、第十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6.对被告张雷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认为被告张雷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21时30分,被告侯冬冬驾驶被告张雷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温县金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豫HEXXXX(豫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宏达钢厂驶出左转弯驶入卫柿线时,与田小彬驾驶的豫HP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小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冬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小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次日,原告田小彬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面部多发性骨折;2.面部开放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蛛网膜囊肿。原告田小彬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张某某陪护。因交通事故原告田小彬共花医疗费用31411.93元。原告田小彬收到被告张雷赔偿款25000元(含垫付的6500元)。张雷另外支付门诊费用600元。2014年1月2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太行司鉴所【2013】临鉴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田小彬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田小彬面部周围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田小彬面部损伤、中度张口困难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IX)级伤残”。田小彬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3年10月8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田小彬的摩托车车损进行了鉴定,费用为630元、施救费为200元。 另查明:1.王某某(农业户口),女,汉族,1954年11月22日生。王某某生育田小彬、田某甲二人;2.张某某与田小彬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田某乙(又名田某丙,男,汉族,2003年4月10日生,农业户口)一子;3.田小彬日平均工资为99.04元;4.2013年4月9日,被告温县金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HEXXXX(豫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有若干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0时至2014年4月9日24时。其中豫HEXXXX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该豫HXXXX挂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5.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崔青叶律师前来处理涉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赔偿事宜,并表示愿意出庭应诉并承担责任;6.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HEXXXX(豫HXXXX)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雷,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田小彬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被告张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四级机构,没有公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愿意出庭应诉并承担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田小彬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原告田小彬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31411.93元;2.误工费,因原告田小彬举证证明受伤前日平均工资99.04元,本院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9904元(99.04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营养费240元 (15元×16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按一人计算即1273元(29041元/365天×16天);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田小彬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故本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2398.03元计算,即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8.伤残鉴定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事项,故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田小彬的被扶养人为王某某、田某乙,田小彬均应承担二分之一,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王某某的生活费用为11818.23元(5627.73元÷12月×240月×21%÷2人),田某乙的生活费用为4481.08元(5627.73元÷12月×91月×21%÷2人)。以上两人共计16299.31。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0.车损、施救费830元。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0709.97元。该160709.9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EXXXX(豫H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小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20830元,不足的部分39879.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按70%予以赔偿,即27915.98元。因被告侯冬冬已经支付赔偿款256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123145.98元,被告张雷已支付的25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支付被告张雷。被告侯冬冬、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EXXXX(豫HXXX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田小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23145.98元。 二、驳回原告田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被告张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邱永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
上一篇:焦志军寻衅滋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