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78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志军,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2013年11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志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俊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焦志军在胡保新、胡海燕、胡海霞等人因土地纠纷,到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胡某甲家中进行辱骂,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批评制止后,焦志军等人继续对胡某甲、张某某辱骂,并进入其家中对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进行殴打,后又将胡某甲拖至其家南侧胡同内进行殴打,致胡某甲轻伤、张某某和胡某乙轻微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志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焦志军辩解称在被民警制止后,即回到自己家中,没有进入胡某甲家中及胡同内对胡某甲进行殴打,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焦志军在胡保新、胡海霞、胡海燕(均为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因土地纠纷与邻居胡某甲发生争执,并被民警制止后,跟随胡保新、胡海燕、胡海霞等人继续对胡某甲、张某某辱骂,并进入其家中对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进行殴打。致胡某甲胸部及牙齿等处受伤,张某某头部和胡某乙口腔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胡某甲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中切牙牙齿脱落,已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及双眼部皮下出血均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创口和胡某乙口腔粘膜破损,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焦志军与胡保新等人与被害人胡某甲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焦志军与胡保新、胡海燕、胡海霞以及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对焦志军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焦志军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志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6日晚,焦志军和其妻胡某丁及胡海燕、胡海霞、胡某丙坐车到其岳父胡保新家中。听胡保新说胡某甲拔其玉米苗,胡保新和胡某丁等人去胡某甲家中,后民警将双方各自劝回家中。民警走后,胡海燕、胡海霞、胡保新等人又出来吵吵,焦志军回家中去拿户口本了,等焦志军出来后,看见胡保新的头部破了。120救护车将胡某甲之妻张某某拉走了。 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7月6日晚,胡保新和胡某丁、胡海燕、胡海霞等人到胡某甲家中吵骂,胡某甲报警后,民警将胡保新等人劝走。大约晚上9点30分,胡保新、胡海霞、胡海燕带头,后面跟着焦志军、胡某丙等人进入胡某甲家中谩骂,焦志军伙同胡某丙、胡某丁、胡海燕、胡海霞将胡某甲拖到院中压水井那里,焦志军对胡某甲拳打脚踢,后几人又将胡某甲拖到胡同中用拳头乱打。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张某某系胡某甲之妻。证实胡保新等人到胡某甲家中吵骂,被民警劝走。后几人又返回胡某甲家中,焦志军手中拿着一根铁棍。六七个人围住胡某甲进行殴打,胡某甲被压倒在压水井那里。胡某丙用不知什么东西殴打了张某某头部,张某某被打倒在地,几人又将胡某甲拉到大门外面。胡保新回来又用拳打了张某某的头、脸。女儿胡某乙嘴角流血了,听她说是被胡某丙打的。 4、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女。证实案发当晚,胡某乙在自家门外,见胡保新等人进入胡某甲家中,胡某乙过了一会儿回家,发现胡某丙手中拿着一个闪光的利器正在打张某某。胡某乙上去拉,被胡某丙打了一拳。在大门外看到胡保新、胡海霞、胡海燕、焦志军、胡某丁等人正围着胡某甲打,胡某甲当时弯着腰被按着头。 5、证人胡某戊证言:胡某戊系胡某甲之父。证实2013年7月6日晚8点30分左右,胡保新带领其子女到胡某甲家中说地的事。被民警制止。后9点多的时候,有人跺家中大门,随后胡保新、胡海燕、胡某丁、胡某丙等人进入家中,胡保新用顶门板杵胡某甲,其他人围着胡某甲就打,将胡某甲打倒在地。儿媳张某某准备拉时,几人又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同时将胡某甲从院子中拉到胡同内继续殴打。在胡同内焦志军参与了殴打。孙女胡某乙嘴角流血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6日晚,看见胡某甲家中停了一辆警车,听胡某甲说是胡保新找事,后来警车走了。胡保新又回来跺胡某甲家的大门,胡保新和儿子、女儿、女婿全进胡某甲家中了,大门咣当乱响。停了一会儿,看见有人将胡某甲拉出来了,拉到大门南边十多米处,两个人按住胡某甲的胳膊,胡某甲在地上坐着,胡保新朝胡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其他人围着胡某甲。后胡某甲站起来跑了,胡保新和女儿、儿子等人到街上说胡某甲用铁棍打他们了。 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胡保新一方的人两次进到胡某甲家中,第二次进到胡某甲家中时,胡家的大门咣当响了几声。由于中间林某某两次回家,看到的不完整。他看到的就是在胡某甲家门双方打了起来,具体如何打的不知道。一会儿救护车过来将张某某拉上了救护车。 8、同案人胡保新证言:证实带领胡海燕、胡海霞等人去胡某甲家中时,焦志军当时在街上站着没动手。 9、同案人胡海霞证言:证实焦志军自第一次吵架后就没有出来,后又称反正没看到焦志军。 10、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李长波、焦美山处警情况:证实2013年7月6日孟轲分局民警接110报警,称孟轲乡胡干城村胡某甲家中有人闹事,民警赶到后对闹事的胡保新、胡海霞等人作了平息工作。民警随后离开走到街上时,胡保新、胡某丙、焦志军、胡海燕等人随后出来。民警为防止出现意外,专门告知胡某甲不要开门。 11、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张国胜、葛广瑞处警经过:证实胡某甲再次报警称被人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见到胡保新、胡某丙、胡海燕、胡某丁在街上叫骂。胡某甲之妻张某某趴在家屋门口,地上有大片血迹,脸上也是血。胡某甲脸上也是伤。遂用120急救车将胡某甲及张某某送医院救治。未见到胡保新一方人有明显外伤。 12、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分析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证实胡某甲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中切牙牙齿脱落,构成轻伤;头皮创口及双眼部皮下出血均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头部创口和胡某乙口腔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 14、本院(2014)华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保新、胡海霞、胡海燕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15、本院对胡某甲询问笔录及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焦志军与胡保新、胡海燕、胡海霞以及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对焦志军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16、本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焦志军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虽被告人焦志军辩解在家中没有出来,但同案人胡保新证实焦志军在街上没动手,民警处警证明证实在民警欲离开现场时焦志军从家中出来到了街上,故焦志军辩解在家中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有证人胡某戊、王某某证实焦志军对胡某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胡某乙、张某某、胡某甲陈述对焦志军参与殴打一事予以了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志军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 焦志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焦志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志军辩解在家中没有出来,但同案人胡保新证实焦志军在街上没动手,民警处警证明证实在民警欲离开现场时焦志军从家中出来到了街上,故焦志军辩解在家中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有证人胡某戊、王某某证实焦志军对胡某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胡某乙、张某某、胡某甲陈述对焦志军参与殴打一事予以了印证。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焦志军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志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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