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62号 |
原告王琳伟,男,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 被告翟军联,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王琳伟与被告翟军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军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琳伟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15日后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王琳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 翟军联 2014.6.10号”,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军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琳伟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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