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陈代良与被告李圣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陈代良。 被告李圣付。 原告陈代良诉被告李圣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代良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武军、乔向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陈代良。

被告李圣付。

原告陈代良诉被告李圣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代良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武军、乔向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圣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代良诉称:2012年元月16日被告以过年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看在两人是朋友才出借的,被告也承若不会用太长时间,使原告没想到的是,在这两年间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知道被告有钱,但被告就是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圣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2年元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圣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李圣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代良提交的证据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考虑到两人系朋友关系,爱于面子才借给被告,被告承若不会用太长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就是不还。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元月16日被告李圣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陈代良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被告李圣付在其借条上签了名,并交由原告陈代良执存,因此,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代良主张被告李圣付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李圣付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圣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陈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圣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后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乔向阳

                                  二0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韩章付寻衅滋事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