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6号 |
原告卫怀绪(续),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乔俊才,男,成年。 原告卫怀续与被告乔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怀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怀续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其340000元,月息3%,如违约,按协议标的的10%赔偿对方。后被告将该340000元本息付清。2008年7月20日,被告又借其200000元,并约定按照借款340000元时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乔俊才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08年5月21日的协议一份,协议中的借款人为济源市王屋山煤矿,有该煤矿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字。原告称钱是被告所借,本息已付清,以此证明被告后来所借的200000元应当按照该协议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3、2014年5月15日的证明及原告的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卫怀绪又名卫怀续。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怀绪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负担2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韦 |
上一篇: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