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原民初字第1201号 |
原告李德玲。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浩领。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玲诉被告王浩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人民陪审员张隆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王浩领与原阳县齐街镇孟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9日本案恢复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本村村委会为筹措村办小学配套资金,经乡、村领导多次做工作,由乡政府、村委、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并征得全体村民同意,原告丈夫王小海(已死亡)与本村村委会于2004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26年。2013年9月11日上午,被告组织亲友10余人开着小四轮等车辆,不顾镇、村干部阻拦,强行将原告承包的2.5亩(1500元/亩)玉米抢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签订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王小海和孟寨村委会,对承包经营权原告没有继承的权利。被告对其耕种的2.5亩耕地具有完全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收获该2.5亩土地上的玉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有该2.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被告耕种该地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追加村委会为被告与本案有冲突,本案属侵权之诉,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属确认之诉。所以希望法庭核实后行使自己的释明权要求原告另行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4年7月10日孟寨村委会证明一份;3、2004年7月10日收款证明一张;4、结婚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2、2000年12月30日合同书;3、王玉林证明一份、收条一张;4、王纪彦等八人证明各一份;5、提供证人王国才、王纪平、王纪彦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上乙方签名为王小海,但王小海已经去世,无法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该合同显示的耕地不属原告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只有王小海和孟寨村委会享有和承担;该合同未经村委会具体研究,村民代表签字予以确认该耕地承包给了王小海,上面显示的承包费为48元,远远低于该村对外承包土地的价格,承包期限26年违反了承包合同法规定的期限,该合同未显示承包地的四至,是否与双方之间产生纠纷的土地有关无法确认。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被告承包该地的承包期内,如地块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承包该地的承包费为216元每亩,承包费远远高于原告合同上的承包费,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承包合同与被告主张的承包地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伪造的,合同书和证明上的村委会公章不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其中一枚章是伪造的;该证明上的证明人为三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上面的三个证明人是亲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显示王小海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土地是一块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异议同上,是否收王小海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上面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的法人行为,该合同涉及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证明因王玉林未到庭接受质证,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是否本人书写无法确认,不应采纳,被告没有提供交纳承包费的证据; 证据5的证人王国才、王纪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证明了被告的合同不合法。王纪彦证明的在知道与原告签订有合同的同时又与被告签订合同是错误的。 依据认证规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能客观的证明双方与孟寨村委会就涉案争议地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均不能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证据在本案中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因孟寨村建学校,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对孟寨村北地原承包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2004年7月10日,原告丈夫王小海与被告孟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小海承包村委土地10亩(其中2.5亩原被告对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每亩每年承包费48元,承包期从2012年9月11日起—2038年9月11日止,承包费12480元一次交清。2012年7月1日,被告孟寨村委会换届,新的村委班子又与被告王浩领就涉案2.5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0月1日—2024年10月1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9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2013年9月11日被告将争议地上的2.5亩玉米抢收。2013年玉米亩产经被告确认为1000斤,单价1元/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孟寨村委会与原告丈夫王小海及被告王浩领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任和原任村委班子成员之间的意见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王浩领持有的承包合同均已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三)项之规定,原告丈夫王小海与孟寨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依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承包地,由此原告取得了涉案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耕种的2.5亩玉米抢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认可的玉米产量及价格,确定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 被告王浩领赔偿原告李德玲玉米损失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利 审 判 员 张宏波 人民陪审员 张隆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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