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华区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玉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潘玉军以帮被害人田某甲女儿办理工作为由,多次骗取田某甲现金共计18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原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玉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潘玉军辩解认为是被害人主动给自己的钱,其行为不构成诈骗。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潘玉军以帮被害人田某甲女儿田某乙办理中原油田采油工及中原油田公安局协勤人员为由,先后多次骗取田某甲现金共计18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1417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玉军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潘玉军认识老田之后,老田问潘玉军给否给其女儿办理中原油田劳务工,潘玉军答应办理,但要老田出钱。先后帮老田找了外地的加油工、新疆采油工,因为老田不同意,工作没办成。后来帮老田找中原油田公安局交警队的劳务合同工,最后因为中原油田公安局突然不招工了,事情没有办成。潘玉军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中原油田劳务工,潘玉军陆续从老田手中拿了约18万元。这些钱交给别人办理了。这些钱5万元的没有收条,13万的给老田打了一个13万元的收条。事没办成,办事的人将钱退给了潘玉军。潘玉军拿这些钱还赌债了。并辨认出田某甲、王某甲就是给钱的人。 2、被害人田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份,潘玉军主动说起可以给田某甲的女儿田某乙找到工作,不过需要花钱。田某甲答应了。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1月份,潘玉军称有一个采油厂的工作,需要钱,田某甲先后几次给潘玉军现金共98000元,其中包括借儿子朋友夏某某的4万元。2011年11月份潘玉军以前的工作办不成了,需要重新走关系,在中原油田公安局找一个管理监控的活儿,陆续多次从田某甲手中拿走13万元现金,其中包括从儿子朋友王某乙手中借的1.5万元。后来的13万元潘玉军打了一个13万元的收条。2013年就找不到潘玉军了。并辨认出潘玉军就是骗其现金的人。 3、证人王某丙、田某乙、王某甲证言同被害人田某甲陈述。 4、证人夏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份,田某丙说要给他妹妹找工作借过夏某某4万元钱。夏某某将钱送到田某丙家中,当时家中有田某丙的父母、媳妇、妹妹,还有一个叫潘什么军的在场。当时姓潘的走的时候说事办的差不多了。后来夏某某问田某丙办什么事,田说潘玉军是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的,认识领导。并辨认出潘玉军就是当天在田某丙家中答应找工作的人。 5、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份,田某丙向王某乙借1.5万元现金,王某乙将钱送到田某丙家中,当时家中有田某丙的父母、媳妇、妹妹,还有一个叫潘什么军的在场。据田某丙说借钱是给他妹妹找工作用的。并辨认出潘玉军就是当天在田某丙家中答应找工作的人。 6、收条一份:证实潘玉军于2012年11月12日从田某甲手中收到现金13万元。 7、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人力资源处、中石化中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2011年未为新疆招收采油工,2012年未为中原油田公安局招收协勤人员。 8、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潘玉军银行卡中11417元并发还被害人。 9、邢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9日中原油田公安局民警在邢台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在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阳明堡镇将潘玉军抓获。 上述证据,被告人潘玉军供述收取被害人现金18万元,与被害人田某甲陈述相吻合、且有证人证言证实其答应帮忙找工作,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人力资源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人力资源处、中石化中原油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未招收上述工作人员,可以印证被告人潘玉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犯有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潘玉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潘玉军辩解称钱是被害人主动给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是在轻信了潘玉军虚构的能帮忙找工作的假相之下,才“自愿”将现金给了潘玉军,该“自愿”行为恰恰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故潘玉军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玉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茵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丽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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