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073号 |
原告王顺国,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福,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原长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顺国诉被告宋永福、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东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宋永福、武陟东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顺国诉称,2013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宋永福驾驶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常路由北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山王庄镇新店村东头南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王顺国驾驶的予HXXXX号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顺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永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肩骨等多处受伤,住院63天,共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0131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剩余69131元。经了解,豫HBXXXX/豫HXXXX的车主系武陟东力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拒不支付,特起诉于法院,请求:1.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238.96元、误工费17118元、护理费17186元、伙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86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19元、停车费施救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3447.96元中的80131元,其中已支付11000元,还剩69131元;2.被告宋永福、武陟东力公司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永福辩称,本案的实际车主翟某某,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宋永福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武陟东力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赔付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该车是分期付款车辆,现在的所有权人为武陟东力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请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武陟东力公司。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愿在商业险责任划分情况下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哪些具体损失,该些损失众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顺国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宋永福负次要责任;3、被告宋永福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该车系宋永福合法驾驶;4、豫HBXXXX/豫HXXXX挂主、挂车行车证2份,拟证明被告武陟东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该车系武陟东力公司所有;5、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保单4份,拟证明被告的豫HBXXXX/豫HXXXX挂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6、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16328.9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7、焦作怀庆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车经施救及停车共350元;9、误工证明5张。博爱县狄林永亮铸造厂证明1份、工商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系博爱县狄林永亮铸造厂工人,日平均工资为106元;10、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证明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博爱县人民医院接生记录及许良医院新生儿记录)、郭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母亲郭某某72岁,二女儿王某一12岁,三女儿王某二9岁;11、交通费单据48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80元; 12、护理人员廉某某、窦某某的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是2人。 被告宋永福、武陟东力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宋永福、武陟东力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灯光不合格而不承担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3.证据3、4均未显示宋永福的驾驶证、行车证系年检合格;4.证据5、12无异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7.证据8的形式不合法,是收据,且内容不清楚,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此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即使法院采信该证据,则该损失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所以对误工标准有异议;9.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家庭情况关系应当按户口本为准。接生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新生儿的关系,且新生儿系2006年5月26日,接生记录是2010年8月17日,真实性有异议;许良医院新生儿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名字是加上去的;10.证据11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8的形式不合法,是收据,且内容不清楚,不是正式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原告是为此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宋永福驾驶不合格车辆造成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应再在第三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3.证据3、4均未显示宋永福的驾驶证、行车证系年检合格;4.证据5无异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7.证据8停车费、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且不在理赔范围;8.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的证明,所以对误工标准有异议;9.证据10有异议,原告的家庭情况关系应当按户口本为准。接生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新生儿的关系,且新生儿系2006年5月26日,接生记录是2010年8月17日,真实性有异议;许良医院新生儿记录,没有加盖公章,名字是加上去的;10.证据11交通费过高,且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11.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护理的情况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证据5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证据3、4,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证据2及庭审调查,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证据8,虽非正式票据,结合原告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6.对原告证据9、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对原告证据10中,博爱县许良镇狄林村证明、博爱县人民医院接生记录、郭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关于原告证据10许良医院新生儿记录,三被告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宋永福驾驶登记在被告武陟东力公司名下的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村东头南口右转弯时,与右侧王顺国驾驶的豫HXXXX号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造成王顺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处理,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永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顺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顺国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廉某某、窦某某(农业户口)陪护。原告王顺国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6328.96元。2014年3月18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4】临鉴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王顺国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顺国因车祸致右2、3、4、5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鉴定人王顺国因车祸致右侧肩胛股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 另查明:1.2013年4月17日,被告武陟东力公司为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若干险种。其中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主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0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险特约险,挂车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0时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2.原告王顺国,男,1969年8月5日生,郭某某,女,1942年12月29日生,系王顺国母亲,郭某某生育两子一女,但一子一女均已去世。王顺国与郭某某均系农业户口;3.诉讼中,原告王顺国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王某一、王某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4.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11000元;5.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武陟东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王顺国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故宋永福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HD3282/豫H888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顺国要求众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永福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翟某某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关于宋永福驾驶不合格车辆造成事故负主要责任、不应在第三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合同相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方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作出足以引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提示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供此类证据予以证实,该免除责任条款因不产生法律效果,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经核查,原告王顺国事故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用16328.9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本院计算出原告王顺国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本院按此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200元(100天/元×1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4.营养费 630元(10元×63天);5.护理费,本院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标准酌定按两人护理计算,即10025元(29041元/365天×63天×2人);6.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王顺国农业户籍,经鉴定为10级伤残,本院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即18645.7元(8475.34元/年×20年×11%);8.伤残鉴定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事项,故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郭某某作为本案中被抚养人,王顺国理应承担三分之一,本院按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9年2个月即1891.5元(5627.73元÷12月×110月×11%÷3人),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1.停车费、施救费,原告票据虽系收据,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故施救费、停车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12.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70061.16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61212.2元,不足的部分8848.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按70%予以赔偿,即6194.2元。因原告王顺国已经收到赔偿款11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王顺国56406.4元即可。被告武陟东力公司已经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返还武陟东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BXXXX/豫H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顺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6406.4元。 二、驳回原告王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武陟县东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审 判 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陈普选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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