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80号 |
原告关某某,男,198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处期间被告经常借故向原告要钱。2014年3月3日,在被告及其家人催促下,原、被告双方到洛龙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2014年4月25日又在被告及其家人催促下,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金太阳酒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结束后当晚被告态度十分恶劣,性格怪癖、暴躁偏激。第三天便借故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向原告退还彩礼金300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诉状不真实。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育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维持美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为增进夫妻感情而努力。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关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宋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谅,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沈 婷 |
上一篇:席某诉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