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遂民初字第1006号 |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在遂平县工业园区打工时相识,同年5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5月份生育一子叫张某丙,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端对我进行打骂。后经劝说,被告保证不再对我打骂,并书写了保证书,但此后不久,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恶习不改。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两个人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份,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遂平县工业园区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7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丙。2010年12月29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说明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以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交流,增加信任和理解,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张某甲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