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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国昌诉被告孙可胜、李新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郑国昌。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可胜。 被告李新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郑国昌。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灵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可胜。

被告李新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昌诉被告孙可胜、李新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郑国昌及委托代理人叶灵均、二被告孙可胜、李新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郑国昌及委托代理人叶灵均、二被告孙可胜、李新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昌诉称,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因卖家俱需建厂棚。二被告以承建铁质工棚为业。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就厂棚承建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为原告承揽建造300平方米厂棚,二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26000元。该厂棚完工交付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二被告26000元。2014年2月6日中午,因厂棚存在质量问题而塌陷,致使原告放置厂棚下的家俱损坏。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无法营业。此事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二被告为原告将损坏的厂棚重新建造。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52850元(其中家俱损失15150元、装饰吊顶费用11700元、厂棚建造款26000元);增加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为原告将损坏的厂棚重新建造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可胜、李新旗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厂棚设计是原告提出的,让仿造高朗三振复合板厂的建造标准,原材料是原告的妻子把关购买的,整个厂棚建设是在原告夫妻共同监督下进行的,竣工后原告已使用几个月。厂棚交付后,原告未经专业人员检测和建议及私自吊顶,增加了厂棚的承重,是厂棚坍塌的原因之一。再说今年的雪下的太大,厂棚的坍塌有天灾因素。下雪时被告也曾通知原告清扫积雪,但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清扫。下雪时,厂棚钢结构发生变形,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及时修缮采取加固措施,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收取原告的26000元基本上都是材料费,没有工时费,被告应当是为原告帮工。鉴定意见书是按照钢结构的标准鉴定的,而原告要求建造的厂棚是简易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标准不适用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厂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8月份,原告郑国昌与被告孙可胜、李新旗口头约定,被告孙可胜、李新旗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郑国昌建造300平方米的厂棚,总价款26000元。当月被告将厂棚建好并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报酬26000元。厂棚交付后,原告在厂棚内进行了电线、照明设施的安装,并对厂棚进行了石膏板吊顶装修。2013年10月23日(2013年农历9月19),原告开业投入使用,经营家具。2014年2月6日,天降大雪,被告为原告建造的厂棚塌陷。厂棚内原告安装的电线、灯饰及吊顶所用的天花板损毁,原告放置在厂棚下的家俱也受到了损坏,但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厂棚塌陷及各种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郑国昌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厂棚塌陷的原因、被损毁家俱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对家具损失部分的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厂棚塌陷的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间坍塌是因其屋架结构设计不合理、所用材料不合适、施工质量差造成的。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定作厂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就厂棚的质量标准做出明确的约定,但二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应当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厂棚坍塌的原因经鉴定为屋架结构设计不合理、所用材料不合适、施工质量差等质量问题造成的,说明二被告交付的厂棚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26000元的厂棚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鉴于建造厂棚的材料系二被告选购,存在质量问题,坍塌后材料不能继续使用,且原告又放弃了二被告修理、重建的请求,故,坍塌的厂棚残品应归二被告所有为宜。二被告经常承揽类似的厂棚建造,应当具备承揽建造该厂棚的专业技能,包括选材、设计、施工等技能。二被告又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错误指示,吊顶装修和厂棚坍塌的因果关系。所以,二被告辩称原告定作的厂棚是简易棚,不应按照钢结构的质量标准建造;天灾和原告私自吊顶装修是厂棚坍塌的原因;设计和选用材料都是原告及原告妻子指使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厂棚坍塌后,原告自行安装的电线、灯具,装饰的吊顶,存放的家俱确有一定程度损毁,但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装修、家俱损失的请求,可在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克胜、李新旗共同赔偿原告郑国昌厂棚损失26000元;

二、被告孙克胜、李新旗给付原告郑国昌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国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

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郑国昌负担570元,被告孙克胜、李新旗负担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传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