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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丁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赵某甲。 原告丁某某,系原告赵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曾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赵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赵某甲。

原告丁某某,系原告赵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曾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赵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丁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二原告长子,从未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现在二原告年迈,无收入来源,且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法保障基本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并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每月8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2813.87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364.94元。

被告辩称,赡养父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理由、没有借口不赡养父母,但原告并非被告一个子女,被告兄妹四人,为了更好地赡养父母,让父母享受更好地晚年生活,应该由原告的四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过高,应该按河南省人均年消费水平计算。父母看病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父母的责任田应由兄妹四人协商经营管理,二原告对待子女应一视同仁。为防止矛盾激化,请法院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丁某某生育四个子女(两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被告赵某乙系原告赵某甲、丁某某的长子。因赡养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赵某甲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44.9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81元,实际花去医疗费2063.95元;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丁某某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54.06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原告赵某甲在太康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60.7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62元,实际花去医疗费898.75元;2014年8月4日,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在太康县高朗乡中黄行政村一体化诊所花去医药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16.7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结合本案,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顾,特别是原告赵某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应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的长子,也应当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赵某甲赡养费1406.93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4=1406.93元);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丁某某赡养费1406.93元(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4=1406.93元);被告应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554.19元(二原告截止至开庭之日共花去医疗费6216.76元÷4=1554.19元)。二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3日太康县高朗乡赵寨行政村一体化诊所出具的证明及太康县高朗乡中黄行政村一体化诊所出具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医疗费数额不确定,待数额确定后二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丁某某2014年6月份至12月份赡养费1406.93元;从2015年起每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甲当年赡养费1406.93元、给付原告丁某某当年赡养费1406.93元,直至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去世。

二、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赵某甲、丁某某医疗费15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