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1125号 |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长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生育长女刘某,2001年生育长子刘某某。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婚后,原、被告建造砖木结构瓦房8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是自被告外出务工后,对原告日渐冷漠,特别是近三年来对原告母子、母女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6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生育长女刘某,于2001年生育长子刘某某。现原、被告长女刘某,外出打工;长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夫妻双方应好好珍惜、好好经营婚姻,给孩子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一个完整温暖的家,家和才能万事兴。本案中,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长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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