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太民初字第927号 |
原告王文成 被告王文林 原告王文成诉被告王文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成诉称,原告于1999年第一次农村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村北土地一块,东西长7.15丈,南北长6丈,南邻王新兵,北邻王克志,东邻王文林,西邻王文亮。近年来,被告逐渐侵占原告土地,放置砖块,致使原告无法管理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清除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的砖块。 被告王文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诉土地是由被告承包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文成与被告王文林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位于本村东北角,南邻王新兵,北邻王克志,东邻王文林,西邻王文亮。被告王文林在该土地上放置有砖块、柴禾,种植有蔬菜。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每人承包土地0.15亩,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立即清除放在原告承包地内砖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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